(2016)渝011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重庆奔可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奕亨物流有限公司,王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奔可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奕亨物流有限公司,王德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081号原告重庆奔可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湖在水一方A3幢2-5-2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2698-9。法定代表人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奕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42���负1号4-4,组织机构代码08016759-8。法定代表人王德祥。被告王德祥,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重庆奔可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可轮胎公司”)诉被告重庆奕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亨物流公司”)、王德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于2016年4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奕亨物流有限公司、王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奔可轮胎制造有限��司诉称:2015年11月6日前,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共计拖欠货款85500元。原、被告多次对账,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11月6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王德祥再次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5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修理费共计85500元,并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重庆奕亨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被告王德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原告“奔可轮胎公司”向被告“奕亨物流公司”销售轮胎10次,总价款为116450元。期间被告王德祥或在原告“奔可轮胎公司”的销售单(送货单位:重庆奕亨物流有限公司)上签名,或向原告出具欠条(多数欠条上载明:“欠款单位重庆奕亨物流有限公司,欠款人王德祥”)。期间于2015年8月27日,原告“奔可轮胎公司”还为被告“奕亨物流公司”修补轮胎一次,修理费为350元。前述货款及修理费合计116800元。但是,截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奕亨物流公司”仅支付了3万元。此外,原告“奔可轮胎公司”自愿放弃其中货款1300元。即截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奕亨物流公司”尚欠原告“奔可轮胎公司”货款及修理费合计115500元。2015年11月6日,王德祥在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单(单位:奕亨公司,时间: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货款及修理费合计115500元)的尾部欠款单位处签署“已付叁万元(30000.00)。重庆奕亨物流有限公司。王德祥”,并在该对账单尾部确认金额处签署“捌万伍仟伍佰元整”。2016年3月4日,原告“奔可轮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修理费合计85500元,并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单、欠条、销售单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奔可轮胎公司”与被告“奕亨物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奕亨物流公司”欠原告“奔可轮胎公司”货款及修理费合计85500元的证据充分,被告“奕亨物流公司”理应向原告“奔可轮胎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法律义务。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对于超出按该标准计算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奔可轮胎公司”要求被告王德祥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虽被告王德祥在或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名或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于2015年11月6日在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单上签名,但综合原告举示的销售单、欠条及对账明细单看,原告“奔可轮胎公司”与被告“奕亨物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奔可轮胎公司”与被告“奕亨物流公司”才是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相对人,王德祥在上述销售单、欠条、对账明细单上签名的行为,系其履行被告“奕亨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故原告“奔可轮胎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奕亨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奔可轮胎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及修理费合计85500元;二、被告重庆奕亨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奔可轮胎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8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欠款85500元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奔可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重庆奕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