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姚莉波诉被告钱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莉波,钱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521号原告姚莉波,女,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委托代理人石家麒、赵如,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玲,女,锡伯族,1989年4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乡达连村。委托代理人刘姣,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莉波诉被告钱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姚莉波的委托代理人石家麒、赵如,被告钱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莉波诉称,2013年4月13日7时43分,被告钱玲驾驶其所有的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爱工街北三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莉波无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后于2013年6月4日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及钱玲承担医疗费等赔偿。此后,原告仍就医治疗,2015年3月16日原告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14天。依据相关法律,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1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44元(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天)、误工费7323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10元(原告女儿5130元、母亲13680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玲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辽AXXX**号肇事车辆是我所有,肇事时我也是驾驶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在保险内直接予以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部分。本案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次,应在保险限额内扣除上一次赔偿的金额后予以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金额及误工时间均有异议,原告受伤部位仅为胫骨部位骨折,按照公安部人体受伤部位诊疗时间规定,原则上为休息180天。营养费应有医嘱说明及营养品的名称,且需有正规发票。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仅为十级伤残,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能仅以十级伤残确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如原告坚持该项主张,那么应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精神损害诉请过高。租床费收据并非正规的机打发票,且该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即与护理费重复。介绍信的公章无法辨认,另外从介绍信的内容当中能够体现原告的母亲有收入,仅是收入微薄,既然有收入即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出生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明中记载的姚丽波系美丽的丽,但本案原告的名字为姚莉波,不是美丽的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7时43分许,被告钱玲驾驶其所有的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爱工街北三路时,与姚莉波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姚莉波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姚莉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乘坐120急救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8月14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接受二次诊断治疗,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莉波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2016年3月18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姚莉波的误工期时长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误工时间建议至2014年3月27日后3个月,再增加一个月取出内固定物的休息时间。肇事车辆辽AXXX**号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钱玲,肇事司机为被告钱玲。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各方未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钱玲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钱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钱玲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核定金额为14916.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14天,核定数额为1400元(100元/天×1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考虑到原告伤情程度,本院酌定支持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3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结合原告的护理天数和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金额为1443.62元(35128元/人/年÷365天×1人/天×13天+35128元/人/年÷365天×2人/天×1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姚莉波误工天数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建议至2014年3月27日后3个月,再增加一个月取出内固定物的休息时间。结合原告(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误工105天以及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原告本次诉讼的误工天数应为377天(348天+3×30天+14天+30天-105天)。原告主张在沈阳市大东区世纪元亨通讯器材商行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一定的误工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共计36282.89元(35128元/年÷365天/年×377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级别,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元/年×20年×1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提出需要其抚养的人为母亲刘艳春与女儿杨某某,并为此提供了介绍信、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等证据。经本院查明,原告的母亲刘艳春出生于1958年5月6日,农村户籍,育有二女一男,原告为长女,另原告与杨宇婚后育有一女杨某某出生于2002年7月25日,城市户籍。原告的定残时间2015年9月25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就业、生活和家庭产生较大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330.67元(7801元/年×20年×10%×1/3+20520元/年×5年×10%×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将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一并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88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康复情况等因素,酌定支持4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莉波医疗费14916.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莉波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莉波营养费8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莉波护理费1443.62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莉波误工费36282.89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莉波交通费6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莉波残疾赔偿金68494.67元(58164元+10330.67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莉波鉴定费88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莉波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姚莉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8元,减半收取1794元,由被告钱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