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01财保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军与王成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401财保28号之一申请人刘军,男,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清水河社政办一连职工,住。被申请人王成,男,回族,第四师六十一团六连土地承包户,住。担保人李群海,男,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xxxx工作人员。申请人刘军与被申请人王成因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王成的银行存款4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李群海以其所有的车号为新F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为申请人刘军的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担保人李群海以其所有的车号为新F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在诉前财产保全期间不得转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担保人李群海所有的车号为新F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手续。代理审判员 张继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