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民终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元静与汪寿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寿松,杨元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寿松。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静。委托代理人:董桂英。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寿松因与被上诉人杨元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35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杨元静经人介绍为汪寿松开车,2014年工资8500元/月。2014年4月28日6时原告驾驶被告车辆在国道109线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5月5日至5月14日原告到青县康泰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32元。被告未支付2014年4月至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工资1275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录音录像、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支付对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庭审中主张已将工资结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主张被告支付受伤期间误工费及医疗费两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2750元及医疗费632元共计13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80元。如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持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汪寿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短暂的帮工关系,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12750元、医疗费632元是错误的。证人证言也是道听途说,无任何依据。误工费和拖欠工资是两个概念,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误工费没有法定依据。关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采纳传言,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审明显偏袒原告。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元静答辩称:一、关于医疗费,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我方提交的住院病案、出院及入院记录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结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受到了损害,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二、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我方提交了与汪寿松的几次通话录音中,汪寿松均认可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只是以交通事故案件还在打官司等理由进行搪塞,在公安机关出警的视频中,汪寿松同样认可拖欠我方工资的事实,其以在发生事故后我方在与配合处理交通事故为理由,拒付工资和误工费。我方为了进一步证实工资情况及在汪寿松处工作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证人李某及同行司机姚某、武瑞甫的证人证言,在李某的证人证言中,是李某介绍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上班,月工资是8500元/月,姚某、武瑞甫可以证实以上事实。我方主张的工资及是发生事故当月和住院治疗半个月的工资,共计45天,根据现实情况,上诉人不可能上发工资,所以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给被上诉人结清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2750元、医疗费632元。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1275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电话录音、证人姚某、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青县公安局出警登记表,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资12750元的事实成立,虽然上诉人称已结清了被上诉人的工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虽表述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12750元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6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为其驾驶营运车辆期间,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632元,有其在原审提交的青县康泰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汪寿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高宝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代理审判员  程玉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