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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申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吕悦与南京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悦,南京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吕悦,女,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文宝,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秀路盛江花苑银杏园商业*幢。法定代表人:穆椿松,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吕悦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吕悦月工资数额中漏算了税收部分,将工资的实发数与应发数相混同。原审还忽略了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6月4日,到期后凯雅公司继续用工到同年6月11日,按照相关规定6月4日之后应当视为双方原合同的延续,凯雅公司应支付代通知金。(二)本案中,凯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审仅判决凯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提起再审撤销原判。凯雅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公司已向吕悦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写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将于2015年6月4日届满,公司在维持原劳动合同各项条件下要求吕悦于2015年5月25日进行书面答复,但吕悦收到续签通知后既未办理续签手续也未给予任何书面答复,公司于同年6月11日书面通知吕悦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公司无需向吕悦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公司不应向吕悦支付代通知金。请求驳回吕悦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本案凯雅公司在续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单方降低吕悦的薪资标准,导致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凯雅公司应当向吕悦支付经济补偿金。吕悦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凯雅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由于吕悦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原审判决凯雅公司按2014年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数额向吕悦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52880.25元,于法有据。(三)鉴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凯雅公司无需向吕悦支付代通知金,对于吕悦提出的凯雅公司应支付代通知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吕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马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