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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汪得菊与黄廷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得菊,黄廷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578号原告:汪得菊。委托代理人:林凯,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廷艮。原告汪得菊诉被告黄延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得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凯,被告黄延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得菊诉称:2016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在原告家门口水泥路面上,无故辱骂原告,原告未予理会。被告见原告对其不理不睬越骂越气,遂从地上找来竹竿乘在原告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对原告头部、肩部进行猛击,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后经邻居救助被告才罢手,原告丈夫知情后立即报警并将原告送往山七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双肩软组织损伤。因在乡镇医院治疗效果不佳,2016年2月2日经医嘱转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2016年2月18日出院,经舒城县公安局处理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给予拘留4日的处罚,并出具舒公(山)行罚决字{201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事发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分文医药费及其他赔偿款。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毫无半分悔意也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1419.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舒公(山)行罚决字{201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3、山七镇人民医院病历和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用去治疗费用4038.27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治疗伤情需要,截止诉讼之日花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6、村委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之前由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黄延艮辩称:原告偷着砍了被告的紫薇花树(之前被告出价2万元,被人出价1.8万元未成交),头一天砍成了一段段的且不通知被告,第二天被告才发现,因气愤才打了原告,原告要先赔偿被告的花树钱,被告才会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原告先砍伐花树在先。是打架前半个月砍的树,原告砍完树后,被告就打电话给五弟,五弟说等他回来在处理,说都是兄弟不要冲动,但是五弟回来劝说的都是真话,原告的丈夫(系被告的四弟)不讲实话,村委会要求原告道歉,但是原告方并没有对被告道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黄廷艮未向本院提供列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3、4、5都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被告已经被派出所进行过拘留处罚;证据6中的原告承认错误是由村委会拟定的,但是原告并没有承认其自身错误。另外上午村乡调解后,原告就让被告把堆了十几年的柴火堆挪走,又把柴火堆推到田里,然后被告非常生气才打了原告。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四张的时间是发生在纠纷之前,剩余四张发生在治疗终结之后,故本院不予认可,但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弟媳,被告系五保户。2016年1月27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在燕春村调解委员会协调下,就原告砍掉被告花树一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但是在当天下午14时,原告与被告因矛盾再次发生,导致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竹竿对原告头部、肩部进行击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丈夫立即报警并将原告送往山七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双肩软组织损伤。2016年1月29日,舒城县公安局处理此次纠纷,给予被告拘留4日的处罚,并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2月2日经医嘱原告转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2016年2月18日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相关损失,但至今未果,故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系亲戚,因家务问题发生纠纷,理应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却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致伤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发生纠纷后,未冷静妥善应对该纠纷,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发生冲突,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伤势程度未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药费4038.27元;2、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3、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4、护理费14天×104.36元/天=1461.04元;5、误工费28天×74.5元/天=2086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9405.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廷艮赔偿原告汪得菊医药费等费用合计752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自行承担医药费等费用合计1881.0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得菊承担20元,被告黄廷艮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