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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焦文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张许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焦文祥,张许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文祥,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赵乐伟,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许珂,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焦文祥、原审被告张许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上诉人焦文祥、原审被告张许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许珂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沿天瑞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焦文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焦文祥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许东公交认字(2015)第622015032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许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文祥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焦文祥于当日被送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同日转至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焦文祥的伤情被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3、多处挫伤;4、右侧腓骨头骨折。2015年6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56600.88元,门诊费1160元,检查费500元,其中被告张许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费证据,护理费计算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焦文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豫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许珂,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责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焦文祥申请,该院于2015年8月17日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后期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28日做出许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焦文祥右下肢的损伤属九级伤残,骨盆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左右,护理期限评定为5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许珂驾驶豫A×××××号车辆与原告焦文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焦文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许珂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文祥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张许珂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该院依法审核,原告焦文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260.88元(56600.88元+1160元+500元),其中被告张许珂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实际医疗费损失为282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营养费2130元(71天×3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538.39元(28472元/年÷365天×71天),后续护理费11700.82元(28472元/年÷365天×15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81955.27元(24391.45元/年×16年×21%),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其请求的15000元为准,上述损失共计19913.25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中损失为39520.88元(28260.88元+2130元+2130元+7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首先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29520.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文祥的伤残项目中的损失共计114994.48元(残疾赔偿金81955.2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38.39元,后续护理费11700.8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4994.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文祥的财产损失项目中损失为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告损失共计120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515.36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许柯垫付的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其他辩论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焦文祥各项损失共计155015.36元;二、驳回原告焦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足额认定被上诉人的后期护理费错误,因根据医嘱出院后要求其拄拐进行功能锻炼,而不是继续要人护理。2、对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判决过高,应按照九级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焦文祥答辩称,1、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由鉴定机构作出专业鉴定予以认定,同时他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护理期限,同时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被上诉人认为五个月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情况。2、精神抚慰金的确定不仅要参考被上诉人的伤情还要参考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的划分以及对方赔偿能力。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许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上诉理由,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并经原审法院委托对本案伤者焦文祥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后期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对该鉴定结论虽上诉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说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上诉理由,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考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及承担责任的经济��力等多重因素,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5000元,没有违法法律明确、具体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