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与苏政彩、毕重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苏政彩,毕重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5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126号。负责人:宋学峰,行长。被告:苏政彩。被告:毕重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诉被告苏政彩、毕重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委托代理人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政彩、毕重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诉称,200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苏政彩、毕重霞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政彩、毕重霞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被告从贷款发放日至今已连续1524天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政彩、毕重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805.25元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要求对二被告抵押的坐落在荣成市虹桥南区4号楼106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苏政彩、毕重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政彩、毕重霞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7日,被告毕重霞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毕重霞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荣成市虹桥南区4号楼106室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273%。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在贷款逾期的情形下,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苏政彩、毕重霞以所购荣成市虹桥南区4号楼106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07年8月17日被告苏政彩、毕重霞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荣房抵他字第2007013545号。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依约将借款7万元划入毕重霞账户。被告毕重霞从2009年开始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48805.25元,利息罚息11133.85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毕重霞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毕重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毕重霞与被告苏政彩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苏政彩、毕重霞以其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政彩、毕重霞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政彩、毕重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805.25元,利息罚息11133.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二、被告苏政彩、毕重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对坐落于荣成市虹桥南区4号楼106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丽人民陪审员 毕云侠人民陪审员 李顺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