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01号原告马某某,女,1968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谈相爱,于1987年九月初十结婚,后于2015年11月3日在涡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婚后共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结婚。由于近几年经济条件好了,被告的行为和思想都变了,原告看在家庭和孩子的份上,经常劝被告应该怎样做人,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身上多次受到被告不同程度的伤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属实,我未对其实施过家暴。除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还有共同债务80000元应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相爱,于1987年农历9月10日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5年1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生育三个儿子,均已结婚。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房产一处(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涡河东路。东至任启军,西至赵彬,南至袁建城,北至张启发)。房产证载明建房注册号为34034,房产证编号为00006220,面积计99.09㎡。后双方在该房基础上进行扩建。房屋现状为南边房屋2间两层共4间,北边堂屋4间两层半共11间。扩建部分房屋无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涡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调解的情况说明,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并生育三个儿子。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情份,共建和睦家庭,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均感和好无望,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涡阳县城关街道涡河东路房产一处,因该房产中部分系扩建,且扩建部分未进行产权登记,经本院调解,双方亦未能达成分割协议,对该财产本院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在离婚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对被告张某某辩称尚有80000元共同债务未还的主张,因债务涉及债权人的权利,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永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怀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