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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晏新亮、张国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晏新亮,张国珍,吴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0492号申请执行人晏新亮,男,1956年1月1日生,汉族,系丰城市档案局局长。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执行人张国珍,男,1954年11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被执行人吴桂英(张国珍之妻),女,1957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江西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丰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张国珍、吴桂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国珍、吴桂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国珍、吴桂英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7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157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或查封执行人张国珍、吴桂英房屋等相关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剑审 判 员  吴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卫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