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大江、刘江丽等与赵正义、郭金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江,刘江丽,赵正义,郭金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498号原告刘大江,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诉讼代理人熊晓玉,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江丽,女,1975年7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刘大江,系原告刘江丽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正义,男,1943年8月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郭金河,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诉讼代理人卢勇,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法定代表人和胜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江丽、刘大江诉被告赵正义、郭金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刘大江、刘江丽的申请,依法将被告郭金河驾驶的豫H×××××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4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江、刘大江的委托代理人熊晓玉、被告赵正义、被告郭金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丽、刘大江诉称:2016年1月20日17时20分许,原告母亲杨秀绒乘坐被告赵正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西肖公路行驶至西××村口时,与被告郭金河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杨秀绒死亡、赵正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正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金河负次要责任,杨秀绒无责任。现提起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4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正义辩称:我同意赔偿,但我没有能力。被告郭金河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要求过高,我仅就符合规定的损失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亲属杨秀绒在事故中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减轻我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原告刘大江、刘江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刘大江、刘江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第三组,杨秀绒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杨秀绒被注销户口的事实;第四组,尸体处理、停放费用清单,证明杨秀绒死亡后在医院的费用支出情况;第五组,车辆通行费票据4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江丽于事发后驾车从郑州回来的费用情况;第六组,住宿费清单,以此证明刘江丽夫妻从2016年1月21日至2月5日为处理母亲后事的住宿费用情况;第七组,原告刘江丽与其丈夫工资收入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夫妻二人的收入情况。被告郭金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被告郭金河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金河的身份及驾驶资格的情况;第二组,车辆投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第三组,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担主次责任的情况;第四组,原告刘大江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被告郭金河于事发后向原告赔偿2万元的事实;第五组,灵宝市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秀绒长期居住在农村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郭金河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属白条,依法不能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对3161987号通行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时间已经过期;对原告刘江丽的住宿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灵宝市有固定的住所,没有必要在外住宿,而且发票没有填写住宿日期;对原告刘江丽两口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填写他们二人的收入,亦没有纳税证明,他们二人的误工损失不真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尸体处理费等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无需另行主张;对证据6有异议,车辆通行费及住宿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对该费用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正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郭金河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郭金河的驾驶证属实习期内,且本人驾驶的车辆没有年检,能否上路存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赵正义对被告郭金河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庭提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大江、刘江丽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1号、2号、4号、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与被告郭金河提交的证据,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尸体清洗、整容、穿衣、停放等费用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第3号编号为3161987通行费票据时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第六组证据系原告为了处理后事必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郭金河的驾驶资格和未年检车辆的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0日17时20分许,二原告母亲杨秀绒(1943年11月29日生)乘坐被告赵正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西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郭金河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杨秀绒死亡、赵正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灵宝市交警大队做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005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正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金河负次要责任,杨秀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秀绒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23日被告郭金河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月2日杨秀绒下葬。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足额的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杨秀绒生于1943年11月29日,原告刘大江、刘江丽兄妹二人,原告刘江丽在河南拓普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售前部门经理职务,一年总收入130000元。杨秀荣死亡后刘江丽及其丈夫王永杰从郑州开车回灵宝处理后事,期间居住在灵宝宾馆至事毕。豫H×××××号比亚迪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江振虎,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方面,因杨秀荣一直居住在农村,本案的死亡赔偿标准应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刘大江、刘江丽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系原告为了处理后事必须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尸体清洗、整容、穿衣、停放等费用5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大江、刘江丽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时间应酌定5日为宜。本次事故致原告母亲杨秀绒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经审查核实,原告刘大江、刘江丽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6824元,丧葬费19402元,误工费1929元(刘大江148元、刘江丽1781元),交通费1345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10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进行。庭审后,被告赵正义表示放弃对中国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的索赔要求,被告郭金河亦放弃对中国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的索赔,并对向原告赔偿的多余部分表示不再追讨。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灵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正义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赵正义应承担原告刘大江、刘江丽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金河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郭金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金河驾驶的豫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正义、郭金河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杨秀绒死亡、被告赵正义受伤,故应对交强险的限额进行合理分配,但被告赵正义明确放弃对中国人寿保险焦作支公司索赔,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金河表示其支付的20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余部分,不再向原告追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大江、刘江丽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大江、刘江丽110000元;二、被告赵正义赔偿原告刘大江、刘江丽35700元;三、被告郭金河赔偿原告刘大江、刘江丽15300元(被告郭金河支付的20000元扣除后,不再向原告赔偿);四、驳回原告刘大江、刘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8元,减半收取2709元,保全费70元,合计2779元,由原告刘大江、刘江丽担834元,由被告赵正义负担1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波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