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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卫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岳桂香与河南浩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桂香,河南浩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世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卫民初293号原告岳桂香,女,193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庆雨,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浩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王世成,董事长。被告王世成。原告岳桂香诉被告河南浩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鸿公司)、王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桂香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浩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桂香诉称,原告岳桂香于2013年8月14日借给二被告100000元,该笔借款于出具借款收据当日到账后,浩鸿公司出具了收据,注明借款人为王世成,并由浩鸿公司加盖了财务公章。2014年底,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资金暂时紧张为由推脱不还,至2015年7月停止付息。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本息,但二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浩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王世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徐秀丽(系原告岳桂香之女)代原告岳桂香向孙亚琴(系被告浩鸿公司职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10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岳桂香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岳桂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签章处由被告王世成签章,并盖有浩鸿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徐秀丽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岳桂香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河南浩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世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桂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驳回原告岳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中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