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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马智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智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1928号罪犯马智明,曾用名:马某,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马智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桂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26年12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减字第50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马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马智明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智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119.14分;获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马智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智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5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红代理审判员  段静代理审判员  李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