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翁兴芳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兴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兴芳。委托代理人:卢吕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明,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大道285号。法定代表人:魏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辉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兴芳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翁兴芳于2013年8月1日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移动台州分公司)某营业厅办理了实名客户资料补录业务,成为158××××6779手机号码登记的用户。被告浙江移动台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在2014年6月左右致电158××××6779手机号码用户,推荐办理“201402政企0预存担保送手机”业务(用户需在2年内每月保底消费158元,并可获赠酷派手机一部),取得了该用户的同意。在通话过程中,被告浙江移动台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询问该用户是否为登记机主翁兴芳,该用户表示号码系由其朋友登记。2014年6月3日,被告浙江移动台州分公司对158××××6779手机号码办理了“201402政企0预存担保送手机”业务。2014年6月6日,被告浙江移动台州分公司向案外人“杨笃明”邮寄酷派手机一部。158××××6779手机号码于2015年3月3日通过网上营业厅渠道办理了密码重置业务,于2015年4月11日被后台自动办理账务停机。2015年6月15日,原告翁兴芳拨打了被告浙江移动台州分公司的投诉电话,通话过程中,原告翁兴芳表示158××××6779手机号码是原告翁兴芳的,但由他人在使用,自己也不知道服务密码,其本人没有办理保底消费158元赠手机业务。次日,原告翁兴芳向被告浙江移动台州分公司缴纳通信服务费409.19元,当日158××××6779手机号码被销户。另查明:通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椒江分公司的电脑查询,中国移动业务综合受理系统存有一份受理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的综合业务受理单(完善客户资料),其中的业务描述一栏内容为“……实名客户资料补录,补录后客户名称:翁兴芳,……”;客户确认一栏内容为“本人保证以上客户资料真实,已收悉、同意并遵守《中国移动通信xx入网服务协议》(浙工商格式备案2012-20-0-1)(xx处内容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玉环长兴路营业厅业务专用章’遮挡无法辨认)、《综合业务受理单(完善客户资料)》之‘提别提醒及约定’(浙工商格式备案2012-20-0-4)”;客户签名一栏有“翁兴芳”字样。《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于2012年5月24日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备案编号为浙工商格式备案2012-20-0-1。该协议第二部分“入网登记”项下第4点约定“客户应妥善保管SIM卡,若发现SIM卡丢失的应立即挂失。凡通过客户号码发生的通信及办理业务的行为均被视为客户或客户授权的行为。……”;第四部分“协议的变更、终止与转让”项下第9点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5)客户欠费满60日仍未交纳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国移动业务综合受理系统保存的2013年8月1日的综合业务受理单(完善客户资料),有“翁兴芳”的签字,原告翁兴芳否认签名由其本人所为,但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结合原告翁兴芳确实于同日亲自办理过实名客户资料补录业务的事实,可以确信该签名系原告翁兴芳本人所为具有高度可能性,该院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述综合业务受理单记载的《中国移动通信xx入网服务协议》虽然名称无法完全辨认,但结合备注在协议名称后的备案号,可以确认此协议即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该协议已由原告翁兴芳确认收悉、同意并愿意遵守,对原、被告均有拘束力。原告翁兴芳在拨打投诉电话时认可手机号码由他人使用,在本案诉讼中认为号码在2014年上半年遗失后被他人擅自使用,并非自己交由他人使用,但其电话投诉时并未提及手机号码曾经遗失,且若其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属实,其在SIM卡遗失后一年左右(2015年6月16日)才申请补卡、期间手机号码被他人擅自使用并支付费用的情况缺乏合理性,因此,该院对原告翁兴芳关于手机号码遗失才被他人使用的说法不予采信,并认定158××××6779手机号码系原告翁兴芳同意由他人使用。在此情况下,结合“凡通过客户号码发生的通信及办理业务的行为均被视为客户或客户授权的行为”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条款约定,本案涉及的“201402政企0预存担保送手机”业务虽非原告翁兴芳本人办理,却可视为原告翁兴芳授权的行为,原告翁兴芳认为被告浙江移动台州分公司擅自办理的依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浙江移动台州分公司赔偿因该业务产生的通信服务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158××××6779手机号码在2015年4月11日发生账务停机,到2015年6月16日已欠费60日以上,根据《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浙江移动台州分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故被告浙江移动台州分公司在2015年6月16日给该号码销户并未违约,原告翁兴芳要求解除其在浙江移动网上营业厅查询限制的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翁兴芳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诉请,因被告浙江移动台州分公司并未违约,且赔礼道歉亦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翁兴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翁兴芳已预付),由原告翁兴芳负担。宣判后,翁兴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法院认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完善客户资料)”上的签字系上诉人所签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并且严重颠倒举证责任分配。首先,被上诉人只向法庭提交一份非常模糊的复印件,上诉人明确表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完善客户资料)”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为,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原件及相应系统的公证文书。其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六页第十行也承认“上述综合业务受理单记载《中国移动通信xx入网服务协议》虽然名称无法辨认”,事实上不仅名称无法辨认,其相关的条款内容更是无法参阅,而一审法院竟然拿出被上诉人工商局备案的合同过来,按照备案合同的条款予以解释,并推断上诉人收到上述协议且上诉人确认收悉并签名,这不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吗?二、上诉人既未办理过“201402政企0预存担保送手机业务”也未收到过赠送的酷派手机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158××××6779手机号码系上诉人翁兴芳同意由他人使用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明知使用人并非158××××6779手机号码机主本人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201402政企0预存担保送手机业务(用户需在2年内每月保底消费158元,并可获赠酷派手机一部)”,并在2014年6月6日向案外人杨笃明邮寄酷派手机一部。而上诉人所有的158××××6779手机号码在2014年上半年曾遗失被他人擅自使用,并非其交由他人使用。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投诉中未提及手机号码遗失与其同意他人使用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而一审法院竟然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此认定158××××6779手机号码系上诉人同意他人使用,此认定无疑是非常荒谬的。三、关于能否适用入网协议条款。虽然本案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入网服务协议是通过工商局进行备案的证据,但上诉人未收到和见过相关协议,从服务协议内容可以看出相关内容是限制排除对方权利、加重对方义务的格式条款。另外,根据该入网协议的字体等也可以看出即使存在这么一份入网协议,根据相关字体无法看清相关内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过协议,也没对相关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告知,相关的条款不能对上诉人予以适用。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办理业务导致欠费,且被上诉人停机的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的通讯信息费409.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浙江移动台州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综合业务受理单》由翁兴芳签字确认,符合事实与民事诉讼举证规则。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经公证的中国移动业务综合受理系统中2013年8月1日有上诉人签字的《综合业务受理单》,该受理单系158××××6779号码实名补录至上诉人名下时的合法凭证,且上诉人也承认办理过该业务,号码实际登记在其名下,由其实际使用,故足以认定上诉人签署《综合业务受理单》事实。2、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签署事实,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支撑其否认陈述,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签署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3、《综合业务受理单》所记载的《中国移动通信xx入网服务协议》虽然因印章遮挡无法辨认,存在证据瑕疵,但名称后已经备注合同备案号,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备案号相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签署受理单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收悉、同意遵守该入网协议内容,并据此作为一审判决,合法有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158××××6779号码同意他人使用并办理“0预存担保手机业务”,依据充分,符合实际。158××××6779号码是通过移动公司电话外呼推荐办理“0预存担保手机业务”,业务办理时被叫人确非上诉人。但该业务自2014年6月办理后,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任由使用人按该业务套餐资费标准使用158××××6779号码。2015年4月11日该号码因欠费被停机至2015年6月16日被销户期间,上诉人也从未提出号码遗失的异议,况且上诉人在号码销户前电话投诉时,也承认号码由他人使用,只是在起诉后改称号码遗失,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158××××6779号码同意他人使用并办理“0预存担保手机业务”是正确的。根据《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关于“凡通过客户号码发生的通信及办理业务的行为均被视为客户或客户授权的行为”的约定,上诉人将158××××6779号码交由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使用人办理“0预存担保手机业务”,相应的法律后果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签署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相关格式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签署的受理单中《中国移动通信xx入网服务协议》内容明显是移动公司在浙江省工商局备案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上诉人否认该协议内容是缺乏根据的强辩。该协议内容表述清晰,不存在文字歧义,且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浙江移动台州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完善客户资料)上的翁兴芳签名是否系上诉人翁兴芳本人所签;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经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的中国移动业务综合受理系统中的综合业务受理单(完善客户资料),该受理单记载:“受理时间为2013年8月1日,手机号码为158××××6779,客户名称:翁兴芳,套餐名称:神州行家园卡18套餐,实名客户资料补录,补录后客户名称:翁兴芳,证件号码331021198412020012,受理地点:玉环长兴路营业厅,客户确认:本人保证以上客户资料真实,已收悉、同意并愿意遵守《中国移动通信xx入网服务协议》(浙工商格式备案2012-20-0-1)、综合业务受理单(完善客户资料)之“提别提醒及约定”(浙工商格式备案2012-20-0-4);客户签名翁兴芳”。上诉人认可本人到移动公司办理该业务,并将相关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交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办理,但否认签属相关文件,也没有见过入网服务协议,上诉人这一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对其本人到被上诉人处办理手机号码为158××××6779实名客户资料补录,补录后客户为翁兴芳的这一事实没有异议。至于上诉人否认在综合业务受理单(完善客户资料)上签名,对此,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证明该综合业务受理单(完善客户资料)上的翁兴芳签名并非系上诉人所签的责任,但上诉人到目前止均不能提供证据来证实。故原审法院依据综合业务受理单(完善客户资料)上的签名再结合上诉人认可本人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上述业务的事实,认定该综合业务受理单上的翁兴芳签名系上诉人本人所签是得当的。综合业务受理单记载的《中国移动通信xx入网服务协议》虽被印章遮挡无法完全辨认,但协议名称后括号内备案号为浙工商格式备案2012-20-0-1,经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浙工商格式备案2012-20-0-1的合同文本名称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据此,上诉人收悉、同意并愿意遵守的协议即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该备案的协议虽为格式条款,但对主要条款作了加黑、加粗提示,故该协议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二、以158××××6779手机号码办理的“201402政企0预存担保送手机”业务所产生的通信服务费用应由谁来承担。从被上诉人提供业务办理录音记录看,以158××××6779手机号码办理的“201402政企0预存担保送手机”业务虽非上诉人翁兴芳本人办理,但从2014年6月办理该业务至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投诉前,上诉人作为158××××6779手机号码的客户,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费用在缴纳,也未向被上诉人申请SIM卡遗失。再从上诉人投诉时的录音记录看,上诉人明确158××××6779号码是其本人的,别人在用。上诉人诉讼中虽称该号码在2014年上半年遗失被他人擅自使用,但未提供任何依据来证实。根据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定158××××6779手机号码系上诉人翁兴芳同意由他人使用是正确的。依据《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第二部分“入网登记”项下第4点的约定“……凡通过客户号码发生的通信及办理业务的行为均被视为客户或客户授权的行为。……”故本案以158××××6779手机号码办理的“201402政企0预存担保送手机”业务所产生的通信服务费用应由客户本人即上诉人来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翁兴芳负担。本判决为审终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