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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凌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3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汉族,暂住上海市。辩护人马宁,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凌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号肯定造型柳州路店门口附近,欲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8元)。被告人凌某某因该自行车车后轮被锁无法骑行,遂将该车推行数米,后因被人发现而逃逸,途中被群众扭获。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凌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凌某某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而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葛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徐汇区发改委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凌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被追缴的赃车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