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XX、王建立、尚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王建立,尚鹏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207号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五一南路1558号。组织机构代码32533471-1。法定代表人陈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英伟,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滨,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行长。被告XX。被告王建立。被告尚鹏强。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XX、王建立、尚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葛英伟、宋滨、被告XX、尚鹏强、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XX向原告下辖的火车站支行提交借款申请,申请借款20万元,期限为1年,用途更换设备,由被告王建立、尚鹏强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贷款年利率10.2%,逾期贷款利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发放该笔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所欠利息。被告XX辩称,其对贷款事实和贷款金额都没有异议,原告诉称内容属实。被告王建立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尚鹏强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对担保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XX向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火车站支行提出借款20万元的申请,2014年1月26日,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火车站支行与被告XX、王建立、尚鹏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被告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于更换设备,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执行年利率10.2%。同时双方就罚息及复利、支付方式、权利与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王建立、尚鹏强作为保证人对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XX向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火车站支行出具了同意借款承诺书,被告王建立、尚鹏强向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火车站支行出具了保证承诺书。2014年1月26日,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XX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另查明,依据甘银监复(2014)217号甘肃银监局关于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同时,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保证人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XX、王建立、尚鹏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同意借款承诺书、保证人保证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借款人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XX在贷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享有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现甘肃嘉峪关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已全部转移给本案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XX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建立、尚鹏强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立、尚鹏强对上述债务按照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嘉峪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25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年利率10.2%计算利息;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利息。);二、被告王建立、尚鹏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建立、尚鹏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自行承担的部分向被告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转丽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陶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雅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