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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罗钢与夏元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钢,夏元高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437号原告罗钢,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靖安县人,务工,户籍地江西省靖安县,现住武宁县。被告夏元高,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武宁县,现住武宁县。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罗钢与被告夏元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龙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弛万引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元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钢诉称,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夏元高雇请原告开挖掘机,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工作了三个多月,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5600元。被告因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15600元欠条一张。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给付了10000元,尚欠5600元未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罗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夏元高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夏元高欠原告开挖掘机工资15600元,已经给付10000元,尚欠5600元。经认证,原告提交的该欠条系原件,字迹清晰、内容明确且有被告签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夏元高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夏元高雇请原告罗钢开挖掘机,后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结算,被告就应付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罗钢开挖机工资15600元(壹万伍仟陆佰元正)”。被告出具欠条后给付了10000元,余款5600元经原告催讨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夏元高雇请原告罗钢为其开挖掘机,双方结算后被告就应付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元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元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罗钢工资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元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弛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