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朱国君与袁培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君,袁培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代理人:周钢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培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珊,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莹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刘清,总经理。上诉人朱国君因与被上诉人袁培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02时47分许,刘选舟驾驶粤S×××××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878公里+600米处时,车辆碰撞中间隔离带后停在行车道内(第一次碰撞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约49秒后,尾随而来由陈勇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因避让不及,车头碰撞粤S×××××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车身,导致自身车辆发生掉头并停在前方慢速车道内(第二次碰撞事故)。第一次和第二次事故造成粤S×××××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选舟、乘客李光、杨正日、邹新春、龙水华受伤;粤S×××××小型普通客车和粤B×××××小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第二次事故发生约2分钟后,李留栓驾驶豫B×××××/豫B×××××挂半挂车途经现场并发现事故情况,正减速缓慢行驶通过现场时,尾随而来由安成根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碰撞该半挂车的左后尾部。发生碰撞后,豫B×××××1/豫B×××××挂半挂车绕开停在前方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继续向前行驶至前方紧急停车带停下,粤S×××××小型轿车则停在快速车道与慢速车道之间(第三次碰撞事故)。第三次事故发生约25秒后,袁培明驾驶粤B×××××小型普通越野客车来到现场,其车辆右前侧碰撞停放的粤S×××××小型轿车左后尾部,并致使粤S×××××小型轿车向前滑行,粤S×××××右前车头又碰触粤B×××××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车头(第四次碰撞事故)。第三次和第四次事故造成粤S×××××驾驶人安成根受伤,乘车人王丽、王慧受伤,豫B×××××/豫B×××××挂半挂车损坏,粤S×××××小型轿车车头起火燃烧并导致粤S×××××小型轿车、粤B×××××小型普通客车烧毁;其中第三次碰撞事故造成粤S×××××小型轿车乘车人周玉凤头部致命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6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44029082014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第一次碰撞事故由刘选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第二次碰撞事故由陈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第三次碰撞事故由安成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第四次碰撞事故由袁培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李留栓、周玉凤、邹新春、龙水华、杨正日、李光、王丽、王慧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玉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4年11月26日,系朱国君(亦为城镇户籍)的母亲】即被送往乐昌市梅花镇中心卫生院抢救,经抢救30分钟后因“创伤性休克,重症颅脑外伤脑疝形成,胸部挤压伤致呼吸窒息”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用580.3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玉凤的死因进行鉴定,2015年1月26日,又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鉴定周玉凤头面部致命伤痕是在哪次碰撞中造成的。2015年1月9日,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韶公(司)鉴(尸)字(2014)21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根据对死者周玉凤尸体检验所见,从头部裂创形态特征分析,认为前额部横形裂创是由于碰撞较大面积平面钝物(如玻璃、木板)所形成;鼻根部至右面颊裂创是由于受到有刃面物体割切(如玻璃片、带棱角金属)所形成,二创内均见微粒玻璃碎片,损伤为一次性形成。”2015年2月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出具“粤南韶(2015)痕鉴字第5007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粤B×××××号小型普通越野客车右前部碰撞粤S×××××小型轿车后部中左侧过程中,因粤S×××××小型轿车受到后方力的作用,车身前冲,车内人员因惯性应向后移(或后仰),不能形成周玉凤面部致命创伤(见第四大点分析说明第7小点);周玉凤头面部致命伤痕可由第三次碰撞(即粤S×××××小型轿车前部碰撞豫B×××××/豫B×××××挂半挂车尾部)过程中,周玉凤前冲时与下折的天窗玻璃、切入弯折的前机盖或破损的前风挡玻璃接触而形成,未检验到其它造成面部致命伤痕的原因。又查明:袁培明所有的粤B×××××号小型普通越野客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勇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留栓驾驶的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各无责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再查明:《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广东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9345元2015年6月26日,本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王慧、王丽、安成根均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71号、172号、174号。朱国君也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2月29日2时47分许,安成根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周玉凤(系朱国君的母亲)、王丽、王慧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787公里+600米处(乐昌市云望大桥)时,碰撞前方(正减速缓慢行驶通过“第一次”事故现场)由李留栓驾驶登记在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登记在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事故发生约25秒后,袁培明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粤B×××××号小型普通越野客车碰撞由安成根驾驶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后尾部,并致使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前滑行,粤S×××××号小车的右前车头又碰撞由陈勇驾驶登记在陈昌彪名下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车头。造成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安成根、乘车人王丽、王慧受伤;乘车人周玉凤(朱国君的母亲)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4)第44029082014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培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王慧、周玉凤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朱国君要求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丧葬费29672.52元(59345/年÷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丧后):21600.00元(1800元/火车单程×2程×3次×2人);4、住宿费(丧后)1020元(340元/天×3次);5、误工费(丧后):2926.62元【162.59元/天(59345÷365)×9天×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医疗费:881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元/天X16天);3、护理费:1440.00元(90元/天X16天);4、误工费:580.30元;8、法医尸体鉴定、检验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758773.44元。登记在袁培明名下的粤B×××××号小型普通越野客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由陈勇驾驶登记在陈昌彪名下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由李留栓驾驶登记在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袁培明承担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造成朱国君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58773.44元给朱国君;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项中赔付)责任;3、平安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责任;4、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袁培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该院询问朱国君是否追加安成根为该案的共同被告,其表示放弃对安成根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第三次事故由安成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次事故由袁培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合法,可以作为该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对此予以确认。朱国君的母亲周玉凤作为安成根驾驶的粤S×××××号车辆的乘车人,其死亡经“韶公(司)鉴(尸)字(2014)21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和“粤南韶(2015)痕鉴字第5007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损伤为一次性形成,且头面部致命伤痕是由第三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四次事故不能形成周玉凤面部致命创伤,而在第三次交通事故中安成根承担全部责任,故周玉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安成根承担赔偿责任,朱国君称第四次事故加快了周玉凤的死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在该案中,朱国君明确表示不追加安成根为该案的共同被告,故本应由安成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朱国君自身承担,这是朱国君自行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由于第四次碰撞事故中的袁培明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越野客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应在无责责任限额内赔偿朱国君的部分损失。又由于该案无责车辆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豫B×××××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向平安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朱国君因其母亲周玉凤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与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该次事故朱国君诉请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朱国君的母亲周玉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朱国君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以20年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2、丧葬费29672.52元:朱国君的丧葬费请求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9345元÷12),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交通费21600元:朱国君虽然只提交了五张单程交通费票据,共计610元,但考虑到朱国君路途遥远,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回程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朱国君的交通费为5000元。4、住宿费1020元:由于朱国君未提交住宿费的有关票据,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有关标准来计算。朱国君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340元/天,计算3天,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5、误工费2926.62元:由于朱国君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应参照广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来计算,朱国君以职工年均工资来计算该院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计3天为宜,故对朱国君要求计算9天不予支持。朱国君因办理丧葬事宜要求计算两人的误工费予以准许,因而朱国君的误工费为535.87元(32598.7元/年×3天×2)。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案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朱国君母亲的死亡,确实给朱国君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朱国君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7、医疗费580.3元:朱国君有票据予以证实系抢救朱国君母亲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8、法医尸体鉴定、检验费1000元:此费用系朱国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花费,且有票据予以证实,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朱国君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9782.69元。上述项目中可以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580.3元;上述项目中可以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2元、住宿费1020元、误工费535.87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738782.69元。由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人员伤亡,该院(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71号、172号、174号案已确认该三案王慧、王丽、安成根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损失分别为7104.9元、8678.04元,10100.79元、8933.33元,6234.7元、1557.2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对上述三案及朱国君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支付。经计算,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朱国君11580.3元(无责医疗费限额580.3元+无责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各赔偿朱国君10721.81元(无责伤残赔偿限额738782.69元÷757951.26元×22000元÷2)。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国君11580.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12000元内赔偿朱国君10721.81元。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12000元内赔偿朱国君10721.81元。四、驳回朱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7.73元,由朱国君负担。朱国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粤南韶(2015)痕鉴字第5007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能采信。1、朱国君不否认周玉凤的死亡是被粤S×××××号车辆下折的天窗玻璃切入或者前风档玻璃接触所致。但是谁能肯定是第三次或者第四次事故造成。原审法院凭什么证据确认是第三次事故造成,为什么不能是第四次事故造成。原审法院认定明显证据不足,明显是偏袒袁培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纠正。2、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粤南韶(2015)痕鉴字第5007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粤S×××××号车辆下折的天窗玻璃切入或者前风档玻璃接触周玉凤造成其死亡的是第三次事故或者第四次事故造成。从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及分析看,其没有对粤S×××××号车辆的车速进行鉴定,不能确定粤S×××××号车辆第三次碰撞事故的轻重(力学中的冲击力强弱),而鉴定意见书(第六页第l4行)引用了交警部门的资料“粤S×××××号车被粤B×××××号小型普通越野客车碰撞后将粤S×××××号车向前移动约21.6米的距离”,可以想象需要多大的冲击力才能将车辆推出21.6米的距离。鉴定意见书根本就没有考虑这一细节,而草率的鉴定为第三次事故造成,该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能采信。朱国君认为周玉凤的死亡是第四次碰撞事故造成,应当由袁培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采信存在瑕疵的鉴定意见书,属于证据不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问题。1、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朱国君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来回奔波远远不止花费21600元的费用。就韶关(事故现场)至朱国君家的单程车票(普通卧铺)需要l800多元,而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需要办理相关的公正手续、火化事宜、领取事故认定书等都不是一次性通知完成,而是交警部门通知就要来回跑。所以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明显偏低。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计算3天,同样是不合理,朱国君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来回奔波不止3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朱国君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按3天3次计算,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何况朱国君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来回奔波不止3趟。原审法院按3天计算明显存在错误。3天也不可能处理完这样的交通事故。据此,朱国君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朱国君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等费用由袁培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负担。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死者的死亡原因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其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公正科学,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袁培明、太平洋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原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中只有朱国君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围绕朱国君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朱国君上诉请求没有涉及的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及其他判项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审法院对朱国君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对朱国君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的问题。虽然朱国君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的瑕疵,如没有对肇事车粤S×××××号车辆的车速进行鉴定等,但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朱国君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又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有证据无法推翻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粤南韶(2015)痕鉴字第5007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二、关于原审法院对朱国君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朱国君主张其交通费为21600元,且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部分票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票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实际支付了21600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鉴于朱国君处理该交通事故、死者治疗伤情和鉴定的情况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朱国君的交通费为5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同。三、关于原审法院对朱国君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朱国君因处理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必然会对其工作及收入产生影响,进而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据此,朱国君在本案中主张合理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朱国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朱国君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且理据充分,据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国君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8元,由朱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晓华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第16页共1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