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艳红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53号原告郭艳红,女,1951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原告之子),1980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政府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友,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庞云辉,男。委托代理人陶鑫,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男,市长。委托代理人姚晓明,男。委托代理人阚亦傲,男。原告郭艳红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5]8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昌平区政府、北京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郭艳红诉称,其系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40号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北京中北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马连店回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其仅依据东小口镇政府作出的《82年以前宅基地申请按新分户政策认定、审批表》就将所有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被告有对原告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给与征地补偿安置的申请,并要求其答复。但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回复。原告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将征地补偿安置与拆迁补偿安置混为一谈,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由区县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可见原告申请区政府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北京市政府引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明显与原告的申请相违背,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政府未查明昌平区政府延迟履职、错误将依法行政作为信访事项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法院确认昌平区政府收到征地补偿申请后未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撤销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5]8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有事实根据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该项职责应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本案中,原告向昌平区政府提出征地补偿安置申请,要求昌平区政府依法对占用其宅基地进行补偿安置,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非劳动力就业和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超转人员管理工作。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昌平区政府不具有对占用宅基地进行补偿安置的法定职权。现原告以《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由区县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为由,认为区政府有对征地补偿安置职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确认昌平区政府收到征地补偿申请后未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无事实根据。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本案中,因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故对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艳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郭艳红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向绪武审 判 员 张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鸿浩书 记 员 王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