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徐军怀与丁国武、郁灯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国武,徐军怀,郁灯永,杨华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丁国武,上诉人(原审被、原审反诉原告)��春梅,女,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锦绣江南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徐军怀。委托代理人岳以福、孙岗,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郁灯永,原审被告杨华荣。上诉人丁国武、王春梅因与被上诉人徐军怀、原审被告郁灯永、杨华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军怀原审诉称:2015年3月9日至4月19日,丁国武、王春梅、郁灯永、杨华荣为饲养雏鸡,共同购买徐军怀豆饼合计107包,总价款24016元。双方约定于每茬鸡出栏后付款。同年4月,四人所饲养的鸡已经出栏,但至今未付豆饼款。现要求四人给付徐军怀豆饼款2401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并由四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丁国武、王春梅原审答辩并反诉称:郁灯永、杨华荣系王春梅、丁国武雇佣来养鸡的,不应作为诉讼主体;二、王春梅、丁国武收到徐军怀出售的饲料原料大豆饼107包,价值24016元属实,但因徐军怀提供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致使王春梅、丁国武所饲养的鸡在出栏时体重偏轻,造成售价损失39000元。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并反诉要求徐军怀赔偿上述损失39000元。郁灯永原审辩称:郁灯永是丁国武、王春梅雇佣为他们养鸡的,饲料款应该由丁国武和王春梅来承担。杨华荣原审未作答辩。徐军怀原审对丁国武、王春梅的反诉答辩称:徐军怀已按照约定供货,所售货物都是纯大豆饼,不存在质量标准;且货物均由王春梅等四人当场验收,并出具收货单确认,故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丁国武、王春梅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即使丁国武、王春梅存在损失,也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与徐军怀提供的豆饼无关,故请求驳回丁国武、王春梅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国武、王春梅自2015年3月9日至4月16日多次从徐军怀处购买豆饼,共计欠付徐军怀豆饼款24016元,分别由丁国武、王春梅、郁灯永、杨华荣签字确认。对郁灯永、杨华荣签收的部分,丁国武、王春梅也予以认可。丁国武、王春梅称郁灯永、杨华荣系其二人雇佣养鸡的人员,徐军怀表示认可。后因徐军怀索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中,丁国武、王春梅提起反诉称徐军怀提供的豆饼蛋白质含量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导致其所饲养的鸡在出栏时平均斤重不足,造成售价损失39000元,要求徐军怀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徐军怀与丁国武、王春梅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徐军怀已依约交付了大豆饼,丁国武、王春梅也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徐军怀要求丁国武、王春梅给付其豆饼款240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郁灯永、杨华荣系丁国武、王春梅雇佣来为其养鸡的人员,其二人在收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丁国武、王春梅承担,故对徐军怀要求郁灯永、杨华荣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国武、王春梅辩称徐军怀提供的大豆饼不合格,并提起反诉,要求徐军怀赔偿其损失39000元。对此,徐军怀不予认可,丁国武、王春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大豆饼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损失��损失范围的情况,故对丁国武、王春梅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郁灯永、杨华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丁国武、王春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军怀支付豆饼款240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徐军怀对郁灯永、杨华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丁国武、王春梅对徐军怀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合计788元,由丁国武、王春梅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丁国武、王春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原审判决认为徐军怀交付了大豆饼,丁国武、王春梅也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是错误的。因为徐军怀交付的大豆饼质量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即使双方之间关于质量没有约定,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质量也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达到实现饲养小鸡的目的。但徐军怀交付的大豆饼质量未达到标准,给丁国武、王春梅造成了损失,因此丁国武、王春梅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徐军怀赔偿损失;第二、原审判决将涉案大豆饼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全部归责于丁国武、王春梅是错误的,应当要求徐军怀对其出售的大豆饼质量合格进行举证。徐军怀出售的大豆饼是用大豆加工而成的大豆饼,属于农副产品,不属于农产品,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质量鉴定书、质量保证书等相关单证及资料。丁国武、王春梅收到大豆饼只能证明对货物的外观瑕疵进行了检测,并不表示对质量予以认可,因此徐军怀应提供相同时期的质量合格资料;第三、原审判决认定检测报告是王春梅单方委托,且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错误的。如系王春梅单方委托,徐军怀就不会与王春梅同时出现在南京质检院现场。涉案豆饼是徐军怀本人亲自取样与王春梅共同送检。去南京的车票也是王春梅购买,徐军怀辩称其与王春梅去南京是为向王春梅索要饲料款,明显不合常理。在南京质检院时,徐军怀之所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字是因其要求对豆饼中杂质含量进行鉴定,而王春梅是要求对蛋白质含量进行鉴定,故徐军怀没有在委托书签字也不能否定共同送检的事实,检测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四、在原审期间,郁灯永已证明取样经过,同时亦提交了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词,原审未作应对;第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及四十一条的规定,徐军怀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并由徐军怀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徐军怀二审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审判决。1、丁国武、王春梅与徐军怀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军怀依约定交付了大豆饼,丁国武、王春梅及原审被告郁灯永、杨华荣当场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丁国武、王春梅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徐军怀所售豆饼为纯大豆饼,且仅为饲料原料之一,双方没有对质量标准进行约定,只保证是纯大豆。3、丁国武、王春梅一审时提供的检验报告系王春梅单方委托检测,也无法证明检验样品为涉案豆饼,根本不存在共同取样,共同送检的事实。也就是说,王春梅单方送检的豆饼样品蛋白质含量标准,也不能证明王春梅前期购买使用的豆饼的蛋白质含量标准。自2015年3���9日到2015年4月19日,经原审被告四人共11次签收徐军怀豆饼107包,价款24016元。而王春梅无法证明送检的样品来源于徐军怀所送的大豆饼,其检验结果无法证明徐军怀向其出售并已使用的豆饼蛋白质标准,徐军怀出售豆饼的标准不属于王春梅、丁国武要证明的对象。对于徐军怀出售的豆饼蛋白质含量问题,按照王春梅、丁国武推理属于专门性问题,如果对此有约定,可以请求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但由于王春梅、丁国武购买的豆饼全部使用完毕,已经不具备进行专门鉴定的条件。4、关于王春梅、丁国武在上诉状中提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进行赔偿的问题,徐军怀认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此,以王春梅送检的结果为证据不能直接得到购买并使用完毕的豆饼为不合格产品的结论;第二、从本案事实来���,丁国武、王春梅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郁灯永二审中对丁国武、王春梅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没有意见。原审被告杨华荣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饲料用大豆饼的国家标准(NY/T130-1989)规定了质量指标应包括粗蛋白质、粗脂肪、粗纤维、粗灰分,其中粗蛋白质的含量按一级、二级、三级应分别达到大于或等于41%、39%、37%。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丁国武、王春梅与徐军怀之间有无对涉案大豆饼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2、徐军怀向丁国武、王春梅交付的大豆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是否给丁国武、王春梅造成了损失。如有损失,徐军怀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中,徐军怀及郁灯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王春梅、丁国武提供以下两组证据:1、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发票联2张(连票),证明王春梅与徐军怀共同从沭阳汽车东站坐车公共汽车至南京送检豆饼。徐军怀质证称:对车票的时间、出发站点、票次都没有异议,但只能说去过南京的事实,不能说明是共同取样,共同送检以及共同委托鉴定的事实。2、申请证人郁某、胡某到庭作证,证明因鸡的体重偏轻出售时价格每只减少3元。徐军怀质证称:徐军怀不是当事人,对两名证人证言是否属实无法确认。另外,对于鸡苗体重是否达标与徐军怀出售豆饼没有因果关系。原审被告郁灯永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因徐军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王春梅购买了两张沭阳至南京的公共汽车票。结合王春梅、郁灯永的陈述以及王春梅在原审中提供的徐军怀在南京××院××区的相片,能够认定徐军怀与王春梅共同前往南京质检院送检的事实,徐军怀辩称其去南京系跟随王春梅去索要欠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丁国武、王春梅所饲养的小鸡使用徐军怀所售豆饼导致体重减少,进而使丁国武、王春梅产生了3900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丁国武、王春梅与徐军怀建立买卖合同时,对豆饼的质量仅约定为纯大豆饼,根据NY/T130-1989的国家标准,饲料用大豆饼的最低粗蛋白质含量不应低于37%。如徐军怀所售豆饼的蛋白质含量低于此要求,则应认定徐军怀所售豆饼质量不符合要求,王春梅、丁国武则可要求徐军怀承担法定质量担保责任。根据南京质检院的检验报告,送检的豆饼蛋白质含量为31.02%,由此可见徐军怀以小作坊方式生产的饲料用大豆饼质量确实存在瑕疵,但因王春梅送检的豆饼取样于徐军怀后期所送的10袋中的1袋,并非取样于本案所涉的107袋中,该107袋豆饼已全部使用完毕。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徐军怀所售给丁国武、王春梅的107包豆饼蛋白质不达标,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亦无法支持。关于其他上诉请求亦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丁国武、王春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丁国武、王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理审判员葛娜代理审判员 陈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