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积仁与曹海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积仁,曹海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932号原告周积仁,退休职工。被告曹海蓉,无业。原告周积仁诉被告曹海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积仁、被告曹海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积仁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够为由于2010年9月29日,经原告同事朱海平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曹海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曹海蓉辩称: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不是通过朱海平向原告借钱。被告在棋牌室中认识了韩塞云。被告输钱后,韩塞云介绍被告向原告借钱。借款系高利贷,利率是月息1角。被告每月付息4000元,付到2011年2月(春节前),后来付不起了。该借款已归还。2010年10月,被告把40000元钱交给韩塞云去还给原告。因信任韩塞云,故没有向原告收回借条。后来原告不承认还款,被告把韩塞云叫到原告家,韩塞云承认被告给的钱在他手里,当时原告是认可被告已还款的。后来,原告继续要求被告付息,是韩塞云把利息款交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韩塞云出具了借条给被告。现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曹海蓉向原告周积仁借款1000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1年1月底的利息,之后未付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争议点在于:一、利率如何约定;二、本金是否已还。对此,本院审查如下:一、关于利率。被告为证明约定及实际支付的利息为每月4000元,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称:证人跟被告要好,当时常在一起。原、被告之间的利率是月息1角,这是被告告诉证人的。被告有几次向原告支付利息时,叫了证人一起去。到了原告家,证人在外面等,被告进去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被告的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付息情形,关于利率仅是听被告单方所言,故对于利率事实的证明力不足。被告称月息1角,是为了证明该借款系高利贷,并非通常性质的对利率事实的自认,因此,不能因为被告所称的利率尚高于原告的主张,而认定原告的利率主张。本案借款利率应属不明。二、关于还本。被告为证明本金已还,提供了韩塞云出具给被告的两张借条。借条出具日期分别是2010年9月30日和2010年10月13日,前者借款金额30000元,后者借款金额20000元。本院认为:韩塞云的借条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关于借款已归还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首先,双方都认可口头约定了利率,故应确认该借款系有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不能证明实际约定的利率等于或高于月利率1%,其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故利息宜按照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积仁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0元,由被告曹海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