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同年6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皖L号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03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徽省蓝翔鸽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撞到站在苏C/苏C挂号半挂货车后尾部的被害人张某乙,导致张某乙受伤,皖L号轿车和苏C/苏C挂号半挂货车受损。张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03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夹沟镇蓝翔鸽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撞到站在苏C/苏C挂号半挂货车尾部的半挂车驾驶人张某乙,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受伤,皖L号轿车和苏C/苏C挂号半挂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宋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康某、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