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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曹建武、郝雪玲与王帅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建武,郝雪玲,王帅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05执异字第22号异议人(案外人)曹建武,郑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巩义市第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郝雪玲。委托代理人王秋霞,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帅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郝雪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帅营等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曹建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建武称,2014年3月6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帅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帅营将坐落于海南省三亚市田独镇“三亚国际康体养生中心”二期C3栋1层101号房屋一套以400万元的价格卖给异议人。协议签订后,异议人于2014年3月6日付给王帅营定金30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将剩余房款370万元全部付清,王帅营将房屋钥匙及与房屋相关的合同、票据等原始手续交给异议人,随后异议人的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异议人生意繁忙,王帅营在外谋生,有关变更房屋手续的事情一直未办理。后因王帅营妻子杨丽娟不能到场办理过户手续,又办理了委托公证,再去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房屋已被涧西法院查封。异议人认为,一、王帅营已于2014年3月6日将涉案房屋卖给异议人,异议人不仅支付对价,且已实际占有使用,异议人是善意的;二、异议人对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且已在物业交纳相应的费用;三、未办理房屋变更手续,是因为在购买时该房屋还未办理到王帅营名下,双方的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异议人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收据两份,公证书一份,物业费、水电费缴费凭证及家具订购合同、异议人岳父岳母的医疗单据,特快专递送达签收单两份。申请执行人郝雪玲称,异议人曹建武所提的异议申请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该房屋仍是王帅营的房产,异议人提交的公证书是在法院查封后作出的,且与跟本案无关;异议人提交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均不是原始缴款凭证,作为付款的承兑汇票全是复印件,且没有显示是支付给王帅营的。因此,我们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购买且实际占该房屋,也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和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被执行人王帅营未到庭发表意见。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郝雪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帅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涧民四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巩义市宏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郝雪玲偿还借款本金2620097.20元及利息,被告王帅营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郝雪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书。另查明,在本案审理阶段,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依据(2014)涧民四初字第303号、30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作出(2014)涧民四初字第303号、3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王帅营名下位于三亚市国际康体养生中心项目二期荔枝沟学院路C3#楼101(即涉案不动产),建筑面积133平方米,备案编号:20131102190535。异议人曹建武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根据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并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异议人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既未显示付款人曹建武的姓名,也未显示收款人王帅营的姓名,而且系复印件,故不能证明异议人已支付全部价款;二、异议人提交的物业费、水电费等缴费凭证均系拍照后的打印件,不能证明与原件是否一致,故其主张在法院查封前已入住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异议人提交的公证书及特快专递送达签收单均形成于法院查封之后,与本案审查无关。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对异议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曹建武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于风卫审 判 员  王遂安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