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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3761、3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殷宏伟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宏伟,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3761、3800号原告殷宏伟(系(2015)云民初字第3761号一案被告),男,1975年6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海郑里*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秀丽,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系(2015)云民初字第3761号一案原告),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淑杰,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筱,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殷宏伟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殷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丽,重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淑杰、柳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宏伟诉称:我系重型公司员工,自1995年11月1日起在重型工作,我身患癫痫多年,后被鉴定为精神三级。2003年3月起重型公司以没有岗位为由安排我在家待岗,每月按照最低缴纳基数为我缴纳社会保险。重型公司采取欺骗方式,自2003年3月至2011年6月,仅向我发放部分生活费,之后就一直拖欠生活费不再发放。2015年4月我得知重型在未通知我本人情况下,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阶段主张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拖欠的工资(生活费),但仲裁因时效问题仅支持部分月份的生活费。我对此不服,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694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生活费)64283元。重型公司辩称:殷宏伟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重型公司并未拖欠殷宏伟工资。2005年殷宏伟待岗,待岗期间重型公司按月向其发放生活费并承担殷宏伟的社会保险费用,依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所谓的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而本案重型公司每月均按时向殷宏伟发放生活费,殷宏伟也按时领取,且并未对数额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每月发放的生活费数额,因此,不存在重型公司拖欠殷宏伟工资(生活费)的事实。其次,殷宏伟诉讼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殷宏伟于2005年2月待岗并开始领取重型公司发放的生活费且未对数额提出过异议,而本次仲裁中殷宏伟主张的是200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工资,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殷宏伟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自2005年2月起提起劳动仲裁,而十年之久的时间里,殷宏伟没有以任何方式主张过权利,因此其主张的2005年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应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最后,重型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殷宏伟确认的家庭住址,2008年殷宏伟向公司提供其残疾证,残疾证明中载明的地址与劳动合同中的地址一致。2014年重型公司响应徐州市政府号召清理企业吃空饷人员,殷宏伟在清理人员之列。重型公司依据殷宏伟劳动合同和残疾证中载明的地址通知其限期返岗,而殷宏伟未按期返岗,应认定为旷工。依据重型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员工一年内累计或连续旷工5天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重型公司与殷宏伟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重型公司向殷宏伟邮寄送达限期返岗通知和解除通知,在未签收的情形下无奈采取登报方式,也符合解除的程序要件。因此重型公司并未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请求法院判令重型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生活费。重型公司对仲裁决定不服,也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自1995年11月1日起,殷宏伟在重型公司处从事铆工、焊工等工作,2003年3月,双方按照“两不找”的方式达成补充协议,对于剩余劳动合同期间,殷宏伟退出原工作岗位,重型公司告向其发放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殷宏伟也没有到重型公司处返岗报到,自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处于中止状态。双方之间处于互不履行劳动义务状态,重型公司也没有向殷宏伟发放生活费、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义务。即使如此,重型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出于对职工负责,考虑殷宏伟残疾情况,仍然按月向其发放生活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重型公司按照国有企业管理规定,对于包括殷宏伟在内的按照“两不找”的方式对待的国有企业职工依法进行清理。2014年9月26日,重型公司按照殷宏伟在劳动合同上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了《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其于2014年10月8日-10月15日返岗报到,逾期按照旷工处理,因殷宏伟下落不明,该返岗通知无法送达;2014年11月6日,重型公司在徐州日报上公告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殷宏伟于2014年11月21日前到单位返岗报到,逾期按旷工处理。按照相关规定,自发出公告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返岗通知送达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殷宏伟未按通知返岗,重型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解除殷宏伟劳动合同的决定》,彼时殷宏伟旷工已达5天以上,重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重型公司不应该支付殷宏伟经济赔偿金和生活费。殷宏伟针对重型公司的起诉辩称:殷宏伟主张的生活费是重型公司应发而未发,拖欠工资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约束。自2003年始,重型公司未按时依法发放生活费,故重型公司应当支付殷宏伟生活费。重型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在徐州日报公告《限期返岗通知书》后,在2014年12月1日,又向殷宏伟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在该通知未送达殷宏伟情况下,在2014年12月5日才登报公告。因此重型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程序上违法。重型公司所称的规章制度并未进行公示或告知殷宏伟本人,因此重型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也系违法。经审理查明:殷宏伟系重型公司的员工,自1995年11月1日起在重型公司处工作。1997年12月9日,殷宏伟与重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1997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2003年3月起,重型公司以没有岗位为由安排殷宏伟在家待岗,每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3月至2011年6月间,重型公司每月向殷宏伟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其中:2005年1月-6月,每月支付163元;2005年7月-10月,每月支付145元;2005年11月-2016年2月,每月支付129元;2006年3月支付93元;2006年4月-6月,每月支付129元;2006年7月-9月每月支付84元;2006年10月、11月、12月每月分别支付84元、121元、84元;2007年1月支付48元;2007年2月-12月每月支付77元;2008年1月支付41元;2008年2月-6月每月支付77元;2008年7月-12月每月支付44元;2009年1月支付8元;2009年2月-2010年1月每月支付44元;2010年2月-3月每月支付19元;2010年4月-9月每月支付44元;2010年10月-12月每月支付22元;2011年1月、2月分别支付2元、42元;2011年3月-6月每月支付22元。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重型公司不再向殷宏伟支付生活费。2014年9月26日,重型公司向殷宏伟的住所邮寄了“限期返岗通知书”,该通知未能送达殷宏伟。2014年11月6日,重型公司又在《徐州日报》上发布“限期返岗通知”,告知殷宏伟于2014年11月21日前到重型公司处返岗报到,逾期不到按旷工处理。在履行了告知工会的义务后,重型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向殷宏伟的住所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截至2014年12月1日,殷宏伟已累计旷工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殷宏伟的劳动合同,该通知未能送达申请人。2014年12月5日,重型公司又在《徐州日报》上发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告知殷宏伟因旷工严重违反重型公司规章制度,重型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2005年1月-2005年10月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500元/月;2005年11月-2006年9月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2006年10月-2007年9月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620元/月;2007年10月-2010年1月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月;2010年02月-2011年1月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790元/月;2011年2月-2012年5月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930元/月;2012年6月-2013年6月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年7月-2014年10月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2014年11月1日起,徐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月。2015年5月26日,殷宏伟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重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生活费)6428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2560元。该仲裁委经审查后,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型公司支付殷宏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60元,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3日期间的生活费8480元。该仲裁裁决作出后,殷宏伟与重型公司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劳动合同、限期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查询回单、考勤记录、社保查询情况、工资发放明细、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殷宏伟要求重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940元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重型公司虽于2014年9月26日向殷宏伟邮寄了“返岗报到通知书”,但该邮件并未送达殷宏伟。后重型公司又于2014年11月6日登报公告通知殷宏伟于2014年11月21日前到单位上班,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之规定(以下简称《复函》),企业通知放长假的职工回单位报到的,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方视为送达。故自重型公司发出公告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即2014年12月5日前,“返岗报到通知书”尚未产生送达的效力。殷宏伟在此期间未到单位上班的,不予视为旷工。重型公司以殷宏伟截至2014年12月1日已累计旷工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殷宏伟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殷宏伟自1995年11月1日在重型公司处工作,重型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登报公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应于2015年1月3日视为送达殷宏伟,重型公司应支付殷宏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940元(1460元/月*19.5个月*2),予以支持。对于殷宏伟要求重型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拖欠的工资(生活费)6428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重型公司并未举证书面明示拒绝支付殷宏伟工资。故殷宏伟主张200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生活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重型公司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重型公司安排殷宏伟在家待岗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殷宏伟生活费。故自2005年1月至2015年1月3日,重型公司应支付殷宏伟生活费54939元。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殷宏伟赔偿金56940元、生活费54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孔祥伟代理审判员  董 莉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仝馨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