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芝诉被告张子华、曲文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芝,张子华,曲文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8号原告赵玉芝,女,1960年4月2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李炎睿,系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子华,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喜彦,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被告曲文香,女,1946年2月21日出生,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代理人褚广忠,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市城子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230号。负责人李仁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玉芝与被告张子华、曲文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鸡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芝及委托代理人李炎睿,被告张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彦,被告中保财险鸡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文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芝诉称:被告曲文香系黑x**号车辆的所有人,2014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张子华驾驶黑x**号车辆沿鸡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格莱美音乐陶瓷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伤后原告共住院治疗19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原告花销,被告张子华只垫付了13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鸡西公司参加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33180.08元、护理费94917.56元、误工费96390.00元、伙食补助费19400.00元、营养费5820.00元、残疾赔偿金271308.00元、交通费579.00元、住宿费3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共计652522.64元的70%,即456975.85元。被告张子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对事故的发生被告认可。但对交警部门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有异议,责任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来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不应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所有的损失与被告张子华无关,都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保财险鸡西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准,黑x**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曲文香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6时5分许,被告张子华驾驶黑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鸡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格莱美音乐陶瓷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55天,诊断为:左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顶骨骨折伴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急性脑疝,左侧颞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放射冠脑梗塞,外伤性脾破裂,肝内多发囊肿,双侧耻骨,坐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斗脱位,颈5、6棘突骨折,右侧肩胛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上段及腓骨小头骨折。原告出院后依出院医嘱于2014年7月25日入住鸡西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康复治疗127天,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脑梗塞,双肺挫伤,多处肢体胛骨折。原告又于2015年1月14日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行二次颅骨修补手术并治疗12天,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冠心病,高血压病。三次住院及外购药共花销医疗费132624.08元,其中被告张子华为原告垫付13000.00元。2014年7月29日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城公交认字[2014]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子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玉芝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被告张子华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鸡西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12月10日撤销该认定书,2014年12月29日城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又作出鸡公交城子河(2014)第0086号重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玉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子华驾驶的黑x**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曲文香,被告曲文香将该车辆承包给被告张子华经营并收取承包费。该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鸡西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玉芝右顶骨骨折伴多发脑挫裂伤,软化灶形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捌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拾级伤残;2、鉴定之日可行医疗终结;3、支持第一、三次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含康复治疗住院127日)壹人护理柒个月;4、支持二次颅骨修补手术治疗(本鉴定例病案记载颅骨已修补)匡约需人民币叁万元或按实际合理费用支出计算;5、支持住院期间营养。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本次交通事故头部外伤后赵玉芝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具直接因果关系;2、本病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六级;3、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至鉴定之日可由一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期间花销检查费598.00元、交通费579.00元及住宿费300.00元。原告未提交其误工损失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原告户籍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期间病历、医疗票据、鸡西市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子华称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确定被告张子华的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依据城子河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鸡公交城子河(2014)第0086号重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子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曲文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向张子华收取承包费,该经营符合承包经营的特征,应认定张子华为承包经营。被告曲文香作为发包方并取得利益,按照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被告曲文香对外即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子华驾驶的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鸡西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中保财险鸡西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62264.40元(22609.00元×20年×58%);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法医鉴定确定为1326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5820.00元(30.00元×194天);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为3880.00元(20.00元×194天);鉴定期间交通费,依据交通费票据确定为579.00元;鉴定期间住宿费,依据住宿费票据确定为300.00元;鉴定期间检查费,依据医疗票据确定为598.0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5700.00元(60.00元/天×595天×1人);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参照鸡西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55762.50元(39521.00元/年÷365天×515天);原告已构成伤残,其身心受到了很大伤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00元。以上合计51252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被告张子华、被告曲文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2624.08、残疾赔偿金152264.40元、误工费55762.50元、护理费35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伙食补助费5820.00元、营养费3880.00元、交通费579.00元、住宿费300.00元及鉴定期间检查费598.00元,合计392527.98元的70%,即274769.98元,扣除被告张子华垫付的13000.00元医疗费,余款26176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871.00元,减半收取3935.50元、鉴定费5330.00元,合计9265.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赵玉芝承担2779.65元,被告张子华、曲文香连带承担6485.85元,二被告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张子华、曲文香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爱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