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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2016鲁1329刑初128号--李华银--交通事故---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5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JG38**/冀JJ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81公里+200米处时,与过路的郝某(郑山街道办事处西海子村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4803175117)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郝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被告人李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0月31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报案,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与受害人郝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已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临公交沭认字(2015)第20151102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凤利人民陪审员  滕利娜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