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求益、梁用女等与陈良初、陈壮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求益,梁用,李秀珍,李某,陈良初,陈壮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李求益,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618。原告:梁用女,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1629。原告:李秀珍,女,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86X。原告:李某。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焕年、林素贞,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初,男,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3613。被告:陈壮伟,男,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537。委托代理人:林莉娴、汤佳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李求益、梁用女、李秀珍、李某诉被告陈良初、陈壮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秀珍、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焕年、林素贞、被告陈壮伟的委托代理人汤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秀珍、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焕年、林素贞、被告陈壮伟的委托代理人汤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21时许,死者李富强驾驶牌号为粤J×××××小汽车搭载被告陈壮伟行至江门市××区篁庄大道路段时,因通过交通指示灯及行车占道的问题,与驾驶牌号为粤T×××××小汽车的案外人罗某发生纠纷。被告陈壮伟打电话给被告陈良初,让陈良初叫人赶至现场帮忙。被告陈良初赶至现场后,误以为离被告陈壮伟不远处的李富强就是殴打陈壮伟的人,遂持刀刺向其右腿,造成李富强右股动、静脉破裂,失血休克死亡。因上述伤害,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8733.70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8867.75元。另外,李富强因上述伤害死亡,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上述合计1203854.45元。被告陈良初是造成李富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壮伟因纠集陈良初等人持械斗殴,是共同侵权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人身损失共计1203854.45元(医疗费18733.70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8867.7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2、(201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3、住院病案;4、入院记录;5、死亡记录;6、开平市沙塘镇泰山村委会开具的证明;7、独生子女证;8、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陈良初答辩称:各项请求的费用由法院依法裁量,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医疗费、丧葬费等发票,该项目不应支持。对于其他该赔偿的项目,我方都会尽可能赔偿给原告。被告陈良初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供。被告陈壮伟答辩称:一、被告陈良初和被告陈壮伟并不是共同侵权人:1、被告陈壮伟在李富强人身受损上没有主观过错,其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江中法刑一初第4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李富强酒后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陈壮伟行至江门市××区篁××大道××品××篁××训练场旁路段时因交通指示灯及行车占到问题与案外人罗某发生口角,在理论过程中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陈壮伟打电话给被告陈良初赶至现场帮忙,暂且不论被告陈壮伟在电话中对被告陈良初授意是赶过来武力威慑抑或直接武力支持,其所针对的对象是明确具体的,那就是罗某,其根本没有侵犯李富强的主观意思表示,被告陈良初侵害李富强对于陈壮伟而言不是故意也不是过失,而是意料之外的事情,因此被告陈壮伟在李富强人身受损中不存在主观过错,其不应当对其不能预见和不能掌控的事件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壮伟没有对李富强实施侵害的违法行为。任何一个损害事实发生都与特定的侵害行为相联系,没有侵害行为损害就无从发生损害事实。被告陈壮伟之所以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依据在于被告陈壮伟纠集了包括被告陈良初在内的几个人的行为,有无侵害李富强并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因此我方认为应当将刑事定罪和民事侵权区分对待,不能将两种法律事实混为一谈。3、被告陈壮伟的行为和李富强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上所述,被告陈壮伟在整个刑事案件中所实施的行为仅限于和罗某发生初次的肢体冲突,而其纠集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该行为本身并不会给他人带来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并且被告陈壮伟纠集被告陈良初的人所指向的对象是罗某并不是李富强,李富强受到人身损害是出于陈良初的个人侵权行为,其损害后果与陈壮伟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意见,现仅有李富强人身受损的事实发生,而侵权行为四个构成要件中其他三个要件均不满足。3、被告陈壮伟和被告陈良初在李富强人损一事上没有意思联络,在共同侵权中共同侵权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必须是统一的是共同侵权人所共同期待的共识,如果各个行为人针对不同的受害人实施不同的侵权行为,应当将损害后果在事实和法律责任承担上作出明确区分,并认定为分别侵权行为,而并非共同侵权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陈壮伟无论在主观上还是客观上侵害的对象均是罗某,而被告陈良初侵害对象是李富强,两者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上不存有统一性,故不符合共同侵权的要求。二、李富强本人在其人损一事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当日,被告陈壮伟因饮酒在副驾驶室休息,而其乘坐的车辆有李富强驾驶,期后因李富强不满罗某对其按喇叭,罗某遂与李富强发生口角以致后来发生肢体冲突,如李富强当初能认识到自己停车挡道的错误,不采取后来骂人和挡车的挑衅行为,其就不会因为被告陈良初的误认导致人身受损,因此,李富强应对其个人人损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依据。1、医疗费,没有相应票据和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丧葬费,因李富强受损发生在2014年,故应该按照江门市2013年职工平均月收入42339元计算,因此丧葬费数额应为21169.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一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对被抚养人是否同时符合上述两条件举证证明;其二原告梁用女户口是农业户口,就算计算抚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其三根据原告的证据一无法反映原告梁用女和李求益是李福强的父母,也无法反映抚养人的具体人数,因此对李求益和梁用女的主体资格以及相应的抚养费有异议;4、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相关规定,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后被侵权人不能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并且被告陈壮伟认为该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定。综合以上所有意见,被告陈壮伟并没有侵害李富强,其在李富强人损上不存在过错,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判决驳回。被告陈壮伟在举证期间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1时许,李富强酒后驾驶牌号为粤J×××××小汽车搭载被告陈壮伟行至江门市××区篁××大道××品××篁××训练场旁路段,因通过交通指示灯及行车占道的问题,与驾驶牌号为粤T×××××小汽车的罗某发生口角。继而三人下车理论不成,李富强、陈壮伟殴打罗某,双方发生打斗。后被害人罗某打电话报警。同时,陈壮伟打电话给陈良初,让陈良初叫人赶至现场帮忙。此时,被告陈良初与刘玉柱在蓬江区京华KTV喝酒,接到被告陈壮伟电话后就同车前往现场,途中通知陈春明、陈金龙、陈柏灵到现场帮忙。陈金龙、陈春明赶到现场后威胁罗某不准离开现场。蓬江区治安巡逻大队两位治安员接报赶到现场,正在调查情况时,被告陈良初来到现场,误以为离被告陈壮伟不远处的李富强就是殴打被告陈壮伟的人,遂持刀刺向李富强的右腿。后李富强、罗某均被送医救治,其中李富强于2014年11月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富强系右股动、静脉劈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原告李求益、梁用女分别是李富强的父母,原告李秀珍、李某分别是李富强的妻子及儿子。原告李求益与梁用女有两个儿子,分别是李富强、李健富。再查明,(201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良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陈壮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原告李求益、梁用女、李秀珍、李某分别是死者李富强的近亲属,亦为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其作为原告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原告李求益、梁用女、李秀珍、李某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关于涉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主观上,李富强在驾驶车辆通过交通指示灯时与罗某发生行车占道的问题,理应互让解决问题,而李富强却与罗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事件,故李富强对其死亡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陈良初的责任问题,虽然陈壮伟本意不是让陈良初伤害李富强,但无论侵害的对象是李富强还是罗某,从陈良初持刀刺向李富强的右腿的行为上看,其主观意识上想要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而经鉴定李富强系右股动、静脉劈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客观上也出现了陈良初追求的损害结果,故陈良初对李富强的侵权行为是导致李富强死亡这一结果的直接、主要的原因,故被告陈良初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富强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良初担本案80%的责任,李富强承担本案20%的责任。关于被告陈壮伟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成立共同侵权的要件包括:(1)加害主体为二人或以上;(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本案中,首先,虽然陈壮伟并没有与李富强有打斗行为,但从其打电话指使陈良初到现场帮忙打斗的行为来看,陈壮伟与陈良初在主观意识上侵害的客体都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具有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其次,陈壮伟打电话指使陈良初到现场帮忙打斗的行为与陈良初到现场后持刀刺伤李富强的行为,是一个整体的侵权行为实施,具有服从于共同意思的行为分担,故满足加害行为的协作性条件。再次,陈壮伟在指使陈良初到现场帮忙打斗的行为应预见到有可能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后果,故从损害结果上看,亦没有超出陈壮伟与陈良初共同意思目的可预见的范围之内,是统一于共同的意思。综上,被告陈壮伟与陈良初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人,因此,被告陈壮伟与陈良初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四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诉辩的意见,确认李富强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四原告未能提供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4790元/年的标准计算,主张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2),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李富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0元计算20年,合计603858元,本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原告李求益、梁用女已达退休年龄,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至起诉当日,李求益、梁用女年龄分别为68周岁及57周岁,由儿子李富强、李健富抚养,故李求益、梁用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李富强的户籍性质,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分别计算12年、20年。李求益、梁用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33031.40元(22171.9元/年×12年÷2)、221719元(22171.9元/年×20年÷2)。(2)李富强有一个儿子李某,至起诉当日年龄为5周岁,为城镇居民户口,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计算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4117.35元(22171.9元/年×13÷2)。另外,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2年、20年、13年,李求益、梁用女、李某年赔偿额均为11085.95元,故在上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12年的年赔偿总额为33257.85元(11085.95元×3人),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应调整为每年22171.90元;第13年赔偿总额为22171.90元,第14年至第20年年赔偿总额为11085.95元,均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应为365836.35元(22171.90元/年×12年+22171.90元/年+11085.95元/年×7年),对原告请求超出核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836.35元,合计1002089.35元。按照四原告承担20%,被告陈良初承担80%,被告陈壮伟与陈良初承担连带责任,即四原告需负担200417.87元,被告陈良初负担801671.48元,被告陈壮伟与陈良初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李富强的家属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两被告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失费。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将精神损失费调整至24000元(30000元×80%)。即四原告需负担损失200417.87元,被告陈良初负担损失825671.48元,被告陈壮伟与陈良初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求益、梁用女、李秀珍、李某人民币共825671.48元;二、被告陈壮伟对第一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求益、梁用女、李秀珍、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良初、陈壮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9539元,由原告李求益、梁用女、李秀珍、李某负担5137元,被告陈良初、陈壮伟负担2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