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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345号申请执行人陈某甲。被执行人王某。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与被执行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丹后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陈思远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自2013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陈思远抚育费2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上述款项由原、被告于每年年底前结算并给付一次)。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处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某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发现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某现也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丹后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俊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