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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荣与被告查金山、马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查金山,马刚,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393号原告黄荣。委托代理人李守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查金山。被告马刚。被告XX。委托代理人马英才,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荣与被告查金山、马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卫,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马英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金山、马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诉称:三被告合伙开办农业合作社,因急需周转资金,向我借款250000元。2013年4月26日,我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三被告向我借款7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给三被告借款750000元,三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日期届满,我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750000元,2、三被告支付违约金80438元(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按月利率4.8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查金山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刚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其他被告不存在合伙的事实,我也不认识原告,我当时只是做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我从来没有收到过借款。原告在合同约定违约金是为了掩盖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荣(出借人)于2013年8月2日与三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借给借款人7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所有借款人做为共同借款人,都承担连带责任,若有一个借款人发生意外,另一个借款人负责偿还全部借款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借款人在2013年11月2日前未以现金方式归还全部借款,必须承担违约金2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三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查金山账户分两笔转款590000元。余款160000元分两笔以现金方式给付。三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对此笔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米东区居民黄荣现金750000元,期限3个月,于2013年11月2日还清”。三被告自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三被告做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220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80438元的诉讼请求未高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辩称自己只是做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XX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一定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其应当预见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查金山、马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金山、马刚、XX向原告黄荣返还借款750000元;二、被告查金山、马刚、XX向原告黄荣支付违约金80438元。以上,三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830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4.38元,公告费356元,合计12460.38元,由三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应当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军人民陪审员 赵  海  兰人民陪审员 宫  明  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古丽加克热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