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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吴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吴志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号环球时代**层。法定代表人:苏泉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冬,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梁伟,该社职员。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22层2201-2212号房。法定代表人:吴志文,董事长。被告:吴志文。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南宁信用社)诉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闽航公司)、吴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代理审判员岑潇和人民陪审员潘茜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变动,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苏斌、代理审判员岑潇和人民陪审员赵裕珩。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冬、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闽航公司、吴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信用社诉称:被告新闽航公司向其借款2300万元,被告新闽航公司以其名下的“闽恒79”号船舶为借款提供抵押,被告吴志文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新闽航公司从2015年9月2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被告新闽航公司已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南宁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新闽航公司向原告南宁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86403.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2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予以计算,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二、被告新闽航公司承担《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73904150751521)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南宁信用社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志文承担《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73902150472082-1)项下的担保责任,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闽航公司、吴志文承担。二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南宁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新闽航公司、被告吴志文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新闽航公司股东会决议、《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73902150472082)、《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73904150751521)、《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73902150472082-1),证明原告南宁信用社与被告新闽航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南宁信用社与被告新闽航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吴志文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据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相关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4、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南宁信用社已经依约向被告新闽航公司发放了贷款;证据5、贷款欠款欠息清单、贷款利息分段登记薄、本息计算说明,证明被告新闽航公司欠原告南宁信用社贷款本息。原告庭后补交以下证据:证据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南宁信用社已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新闽航公司宣布贷款当日起提前到期。本院认为:被告新闽航公司、吴志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南宁信用社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据4,原告南宁信用社均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内容及关联性,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南宁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虽为复印件,其效力不能等同于原件,但以上证据系被告新闽航公司、吴志文的身份信息及船舶信息,与本案证据2相符,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虽为原件,但系原告南宁信用社单方作出,本院不予认定其真实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虽为原告南宁信用社单方作出的原件,被告新闽航公司亦未盖章确认,但被告新闽航公司违约,原告南宁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情合理,且被告新闽航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新闽航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以其名义向原告南宁信用社申请借款2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用于归还原票据垫款,并以其名下“闽恒79”多用途船舶(船舶识别号:CN20043040609)作为二次抵押担保;如其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息,由原告南宁信用社将抵押物进行处置用于清偿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南宁信用社与被告新闽航公司签订编号为173902150472082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闽航公司向原告南宁信用社××民币2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票据垫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6.79%,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贷款人有权根据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如××未在结息日付息,则自结息日起计收复利。××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内,××违反本合同任一承诺、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本合同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及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173904150751521)和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173902150472082-1)。《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对提款与借款支付、账户开立与监管、还款、××财务指标及信用状况约束、××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展期、担保、其他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南宁信用社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新闽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南宁信用社与被告新闽航公司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73904150751521),约定:被告新闽航公司将其名下的“闽恒79”号船舶抵押给原告南宁信用社,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73902150472082),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新闽航公司在原告南宁信用社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2300万元,被告新闽航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被告新闽航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的,原告南宁信用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全部本息。因被告新闽航公司违约,原告南宁信用社采取维权措施支出的所有费用,如律师费、处置抵押品的各种手续费、管理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债务人及抵押担保人承担。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提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还对抵押登记、抵押物的占有和保管、保险、担保责任的发生、缔约过失、抵押人声明与承诺、违约事件及处理、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南宁信用社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新闽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另与被告吴志文签订了编号为173902150472082-1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志文对被告新闽航公司在原告南宁信用社办理编号为173902150472082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2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闽航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年,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权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还对缔约过失、保证人的承诺、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事件及处理、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吴志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南宁信用社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2015年7月2日,“闽恒79”号船舶在南宁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被告新闽航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南宁信用社,担保债权数额为2300万元,受偿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另查明,“闽恒79”号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新闽航公司,该船舶于2014年8月12日在南宁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南宁信用社,债权数额为2400万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新闽航公司发放编号为173902150472082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2300万元贷款,原告南宁信用社和被告新闽航公司分别在借据编号为173911150755489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字。《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原票据垫款,执行利率6.44%,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6月28日。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新闽航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南宁信用社借款利息。2015年11月21日,原告南宁信用社向被告新闽航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新闽航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南宁信用社与被告新闽航公司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73902150472082)、《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73904150751521)和原告南宁信用社与被告吴志文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73902150472082-1),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依《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新闽航公司发放贷款2300万元,被告新闽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是,自2015年9月21日起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新闽航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南宁信用社履行支付借款利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南宁信用社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新闽航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情形。本案原告南宁信用社已于2015年11月21日宣布案涉借款自2015年11月21日起提前到期,其要求被告新闽航公司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为86403.33元(2300万元×(6.44%/360)×21=86403.33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南宁信用社与被告新闽航公司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73904150751521)约定被告新闽航公司将其名下的“闽恒79”号船舶抵押给原告南宁信用社,对被告新闽航公司在原告南宁信用社办理编号为173902150472082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2300万元提供担保。现被告新闽航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南宁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提供担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以被告新闽航公司用于抵押的“闽恒79”号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船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以《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的记载为准,即2300万元。原告南宁信用社与被告吴志文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73902150472082-1)约定被告吴志文对被告新闽航公司在原告南宁信用社办理编号为173902150472082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2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即使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也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权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债务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新闽航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南宁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南宁信用社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吴志文对被告新闽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为86403.33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第一项范围内,对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闽恒79”号船舶相应价款的部分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三、被告吴志文对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232元,由被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吴志文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斌代理审判员 岑 潇人民陪审员 赵裕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雨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