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01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小郴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赣01刑终110号抗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201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前罪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201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2011年3月31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教玲,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2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201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前罪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女,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2012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赣01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金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9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伙同谢三良(已判决)、谢爱良(已判决)窜至江西省儿童医院,采取由被告人陈某甲扒窃、其余人员望风掩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胡某某手提塑料袋内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谢细细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手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谢某甲、谢某乙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及前科劣迹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陈某乙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案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六、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抗诉理由:本案六名被告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肖某某具有累犯情节,该累犯情节在判决中没有体现,没有前科劣迹的王某乙和有盗窃前科劣迹的王某甲、陈某丙同样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法院量刑时没有得到体现。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原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于原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犯盗窃罪定罪部分的事实,经过法庭审理,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法院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实施扒窃,其他各原审被告人望风掩护,陈某甲在盗窃犯罪中比其他各原审被告人作用相对较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具有前科劣迹的,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没有对各原审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不同原审被告人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进行区分,对于全案各原审被告人均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量刑不当,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病人亲友财物价值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肖某某、陈某乙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案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抗诉机关提出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上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兵审 判 员 邓克维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