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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古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第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区玲玲图文设计服务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古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上海第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区玲玲图文设计服务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古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谢作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军,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女,201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乙,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光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周兴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玲玲图文设计服务社(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上海市。经营者伍文学,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委托代理人翁祖卿,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晓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古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铺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中,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共同诉称,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分别是死者沈华领的妻子、女儿和养父。沈华领生前系上海隆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望公司”)的员工。2015年7月15日18时许,沈华领经上海市闸北区玲玲图文设计服务社(以下简称“玲玲服务社”)和隆望公司的指示,在上海第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久公司”)处为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虞姬墩路XXX号的“第九小时健身会所”贴玻璃窗花,由于古铺公司的户外广告灯箱漏电导致沈华领触电,经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据此,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请求判令古铺公司、第久公司、玲玲服务社共同赔偿因沈华领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706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0,400元、家属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2,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费9万元,扣除古铺公司垫付的25万元,合计1,519,306元。古铺公司辩称,第久公司在施工前没有按约定向古铺公司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根据双方的约定,第久公司在装修期间因所雇用的承包商原因引起的事故由第久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故本案应由第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安抚死者家属,古铺公司已支付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25万元,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其金额可依法认定,具体责任的承担请求依法裁决。第久公司辩称,其与死者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其死亡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之事并非工程施工,只是贴一下广告纸,并不需要向古铺公司申报和获得批准。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主张赔偿费用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不足,且不能确定沈某乙是否是死者的养父,其主体资格存疑。玲玲服务社辩称,其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其是应第久公司要求进行广告设计,具体张贴广告是隆望公司负责,其与隆望公司是承揽关系,因承揽人的原因发生事故,其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是因灯箱漏电导致,古铺公司作为灯箱所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死亡确认书、就医记录册、江桥派出所对张增辉、伍文学、罗海洋、张亚辉所作的询问笔录、嘉定区安监局关于案涉触电事故的调查报告及嘉定区政府的批复,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后果及其成因;2、隆望公司出具的证明、居住信息查询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地产权证,证明沈华领生前在上海已工作、居住满一年;3、安平镇政府计生办出具的证明、安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安平镇政府等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残疾证,证明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与沈华领之间的身份关系及沈某乙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4、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亲属误工证明,证明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主张的交通、住宿费用和误工损失;5、律师服务合同,证明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发生的律师费,发票暂未开具,但费用已经支付。经质证,古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询问笔录中仅提到玲玲服务社和隆望公司,未涉及古铺公司的责任;对证据2中隆望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待查实,居住信息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息反映的登记时间是在2010年,死者是否在沪长期居住不清楚,对租赁合同与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其中沈某乙与死者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法证实,其余无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无异议,住宿费需要核实,误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以此主张依据不足。第久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责任在古铺公司的灯箱漏电,第久公司没有过错;对证据2,其中隆望公司的证明有异议,没有纳税和缴纳社保的证据,居住信息查询不能证明居住满一年,按规定居住证应每半年审核一次,从办证到事发期间居住证是否为有效状态无法确定,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居住在宝山区,工作在嘉定区,相隔较远;对证据3,沈某乙与死者之间是否成立养父子关系应由民政局出具证明而非民政所,且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沈某乙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金额可依法酌定,住宿费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均有异议,误工证明不认可,误工费可按最低工资标准依法酌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且未开具发票,正常推断只交了5,000元。玲玲服务社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原因是安全责任事故,灯箱所有人古铺公司具有过错,应由其承担责任;对证据2,认可死者系隆望公司员工,但不认可其工资收入,居住信息查询记录不能证明连续居住满一年,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疑,没有租金交付的证据,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法证明沈某乙与死者之间的养父子关系,也不能证明沈某乙无劳动能力;对证据4,交通费发票金额远远小于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主张的金额,住宿费存疑,且按规定标准应为每天60元,误工证明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对证据5,律师费金额过高,且无发票,是否真实发生存疑。古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案涉地址为第久公司向古铺公司租赁,第久公司是责任主体;2、商业经营管理规定、装修管理规定、商铺施工指南、商铺物业服务协议、二次装修承诺书,证明第久公司进行装修必须申报和经过批准,且第久公司承诺对发生事故负责。经质证,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认为上述证据与死者触电死亡没有关联。第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案涉之事不需要申报和报批,且古铺公司没有审核批准的权限,灯箱漏电与第久公司的行为无关。玲玲服务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之事并非装修工程,仅是张贴广告纸。第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网银汇款电子回单和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与玲玲服务社之间的合同关系,其系定作方,玲玲服务社负责广告贴纸的设计、制作并联系安排具体张贴。经质证,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认为上述证据与死者触电死亡无关。古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确认第久公司与玲玲服务社的合同关系。玲玲服务社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原审中,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补充提供了出生证明、火化证明和户口簿,证明沈某甲的身份情况、死者沈华领的丧事处理情况和沈某乙与死者的养父子关系。经质证,古铺公司、第久公司、玲玲服务社对出生证明和火化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簿为新补办的,要证明养父子关系应以之前的户口登记信息为准,同时死者的户口性质为农民。原审审理中,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申请证人周某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2014年过好年,通过一个老乡介绍,将自己在宝山区三室一厅房屋中带阳台的一大间出租给沈华领,合同签订2016年,租金每月2,000元,虽然合同上是写付三押一,但实际上租金一个月或两个月一付的都有,都是现金支付,也不打收条,押金后来也没退,抵作水电煤的费用了。经质证,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古铺公司、第久公司、玲玲服务社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在上海居住满一年,该居住地址与其办居住证时登记的居住信息存在矛盾,且租金支付情况没有证据亦不合情理。原审经对上述所有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的证据1-3以及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相应的事实主张。虽然沈某乙收养沈华领后未办理收养登记,但该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则只要符合当时有关收养的规定亦为有效。现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当地所在民政部门出具的情况证明和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能够表明沈某乙与死者沈华领之间已成立养父子关系,且该收养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禁止的情形,法院可予认定。证据4-5对证明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相关费用主张尚缺乏足够的证明力,相关费用可由法院酌情认定。古铺公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虽可认定,但因本案事故系灯箱漏电所致,并无证据表明第久公司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故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第久公司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关陈述,能够表明其与玲玲服务社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虽在租金收付情况等方面存在一定疑问,但结合有关死者沈华领在沪居住、工作情况的其他证据,如办理居住证的相关记录以及隆望公司的工作证明等,以及沈华领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的现状,从日常生活经验推断,沈华领居住在上海市非农社区并从事非农职业连续一年以上存在较大的可能性,在无相反证据反驳上述推断的情况下,应当视该事实主张成立。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分别是死者沈华领的妻子、女儿和养父。沈华领于2010年12月来沪务工,于2014年6月进入隆望公司工作。2015年7月15日18时许,沈华领在第久公司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虞姬墩路XXX号房屋外为“第九小时健身会所”的北墙玻璃贴塑料广告膜时,由于该房屋出租方古铺公司的户外广告灯箱漏电,导致沈华领因触碰灯箱而触电,经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后,古铺公司支付了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25万元。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嘉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在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后,出具调查报告,认为本次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案涉广告灯箱于每日18时定时启动通电,沈华领在从楼顶下降过程中身体触碰到灯箱上沿带电的金属,间接原因是分配电柜中分配电箱的电源输入电缆与输出电缆的接地端未连接。安监局从而认定本次事故为一起因广告灯箱绝缘值不符合安全要求致广告灯箱外壳带电所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古铺公司在涉案灯箱安装后未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平时亦未对公司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沈华领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古铺公司的户外广告灯箱漏电而发生触电事故导致身亡,对此古铺公司未尽管理人的安全监督责任,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作为沈华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求偿的权利,应由古铺公司赔偿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因沈华领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第久公司、玲玲服务社与隆望公司相互之间发生承揽分包关系,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其中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规定,法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均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沈华领属于进城务工农民,其在上海市非农社区从事非农职业已连续一年以上,依照有关规定可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金额,故法院对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的相关主张予以认可,认定死亡赔偿金为95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沈华领生前从事非农职业以获取收入,由其负担扶养义务的人同样可以非农标准主张今后生活费损失,按照沈某乙目前状况,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且无其他扶养义务人,故法院认可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主张的610,400元,该费用依照有关规定并入死亡赔偿金中;交通费、亲属误工费、住宿费,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的主张尚缺乏足够依据,法院依照有关规定,酌按3人,每人交通费500元,亲属误工费每人一个月2,020元,住宿费每人每天60元共30天计算,分别认定1,500元、6,060元和5,400元;律师费,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主张明显过高,且付款依据不足,法院依照有关规定,酌情认可1万元。古铺公司已支付的25万元,可在其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古铺公司应赔偿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因沈华领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1,564,6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500元、亲属误工费6,060元、住宿费5,400元,合计1,610,266元,与其已经支付的25万元相抵扣,古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余款1,360,266元;二、古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三、古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律师费1万元;四、驳回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古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久公司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增加宣传指示,应承担过错责任,玲玲服务社存在选任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沈华领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遗漏了必要当事人,程序违法。案外人隆望公司应追加为当事人,以查明其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及是否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涉案广告灯箱由上海永钲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钲公司”)承揽安装,其在安装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追加其为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系侵权之诉,没有必要追加隆望公司、永钲公司。受害人沈华领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沈华领是隆望公司员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中房东也出庭作证沈华领租赁房屋的事实,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玲玲服务社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处作业技术标准不包括电气标准,且本案系灯箱漏电,玲玲服务社与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隆望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广告公司,具体施工人员的资质问题不属于玲玲服务社的审核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第久公司未应诉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江桥老街项目制作安装合同书》、违规接线情况说明、《户外广告牌安全检测合同书》、《检测报告》,以证明涉案灯箱系案外人永钲公司安装,应追加永钲公司为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2、玲玲服务社经营者伍文学、隆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辉在上海市嘉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以证明隆望公司无高处作业资质,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被上诉人时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玲玲服务社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被侵权人沈华领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古铺公司系本案沈华领死亡事故的侵权人。本案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系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以与案外人永钲公司存在涉案广告灯箱安装合同关系为由,请求追加永钲公司为当事人。上诉人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永钲公司在灯箱安装过程中是否有过错,非本案处理认定范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第久公司、玲玲服务社、案外人隆望公司及沈华领的责任问题。因本次事故系上诉人所有的广告灯箱漏电导致,与侵权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的陈述尚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认为第久公司、玲玲服务社、案外人隆望公司以及沈华领均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审依据各方所提供证据、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对本案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法律适用进行了分析论理,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73元,由上诉人上海古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