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跸驻支行与王国成、陈华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561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跸驻支行与被告奉化市森源工艺品有限公司、王国成、陈华琴、王金云、周亚丽、陈海波、王凤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跸驻支行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国成、陈华琴名下位于奉化市溪口镇后马路开发区室房产已查封,暂时难以处置。被执行人王国成名下车牌号为浙B×××××车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王金云、周亚丽、陈海波、王凤苗均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奉化市森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已歇业,无可供执行财产。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执行人奉化市森源工艺品有限公司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跸驻支行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王国成、陈华琴、王金云、周亚丽、陈海波、王凤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执行费9966.19元由七被执行人共同承担。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356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