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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刑满释放后,一直游手好闲,无固定经济来源。2016年1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尚未开业的唐县镇十里加油站附近,发现该加油站服务大厅中只有一名老年人在值班,且服务大厅并未上锁,遂起盗窃之心。被告人刘某某在服务大厅外等候值班人员刑某睡着后,走进服务大厅后进入刑某睡觉的床边,从刑某摆放在床上的衣服口袋内盗走一部黄色欧奇牌手机和147元现金,遂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得的欧奇牌手机以3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所销赃得款及所盗得的147元现金均被挥霍。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型号为OK102黄色欧奇牌手机在认定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238元。2016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随县唐县镇街道闲逛,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随县唐县镇7卫生院住院部内,观察病房内的情况。当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住院部二楼后,××人的陪护亲属杨先福熟睡,遂进入该病房,××床旁床头柜中的黑色皮包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在病房外的走廊处,将该皮包内杨先福的一部苹果牌iphone4S白色手机盗走后,又将该皮包放回病房后离开现场。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所盗得的白色苹果牌手机以3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得款被被告人刘某某挥霍。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型号为A1431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S手机在认定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800元。2016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随县唐县镇街道闲逛时,被随县公安局唐县镇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刑某的陈述;2、证人杨某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的《现场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4、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5、随县唐县镇十里加油站及随县唐县镇卫生院视频监控;6、随县价格认证中心随县价认字(2016)009号、(2016)0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书》、(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207号《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刘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不予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又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