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杨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杨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33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500号。代表人:李振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夫,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寅晓,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杨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29998.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4日各项利息14423.31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杨兴华填写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该申请经原告核准后,同意贷款金额为130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月1.34%,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7日为还款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可要求被告杨兴华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杨兴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1.34%。之后被告杨兴华多次借款、还款,原告均按约将出借款项划转入被告杨兴华指定账户,履行了交付义务。2015年6月7日起,被告杨兴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杨兴华已逾6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998.9元、各项利息14423.3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29998.9元,并支付各项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4日为14423.31元,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688元,由被告杨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徐 瑛人民陪审员 叶小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