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2097号原告周×,女,1987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周×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周×与郭×系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郭×限制周×与家人朋友联系,领周×身心俱疲。周×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与郭×离婚;分割车牌号为×××的车辆;诉讼费由郭×承担。被告郭×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是有不和谐的地方,但是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周×的诉讼请求,郭×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周×和郭×于2011年通过网络认识,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未共同育有子女。周×与郭×在婚后购买了1辆车牌号为×××的“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该车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在周×名下。因郭×治病需要,周×曾向其姑妈处借款2000元,周×放弃对此债务的分割。周×、郭×在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并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信、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周×与郭×婚前以及婚后感情均较好,应当认定有较为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对此,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慎重对待婚姻,积极沟通,冷静地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分歧。现周×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证据不足,且郭×表示不同意离婚,今后愿意积极努力挽回夫妻感情,故对周×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基于离婚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