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余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个体经营户,住宜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甲取保候审。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喝酒后驾驶鄂F×××××小轿车由南漳县城关镇回宜城市雷河镇,行至306省道武安镇交通服务站路段,被南漳县交警依法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余某甲有醉酒驾车嫌疑。随后余某甲被交警带至南漳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甲驾车时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6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余某甲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许某、余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焕发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