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4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福鸟塑胶有限公司与彭举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福鸟塑胶有限公司,彭举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726号原告上海福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谢秀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平川。被告彭举林。委托代理人杜长兵,江苏天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福鸟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彭举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福鸟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平川、被告彭举林的委托代理人杜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福鸟塑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入职,于2014年12月19日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原、被告自愿签署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劳动者在工伤恢复后一年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自劳动者离职日起两年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一年内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在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被告彭举林辩称: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11月13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双方定有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于2015年1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5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年5月29日,被告离职。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原告支付XXX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2、原告支付2015年5月工资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4026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2、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15条约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工伤恢复后一年内解除劳动关系的,从离职日开始计算原告2年内付清;如一年内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在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的,享受工伤保险福利待遇。被告因工负伤程度十级,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以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给付期限未到为由要求不支付被告就业补助金16,353元,本院认为双方虽定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但其中关于延迟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给付期限的约定侵犯了劳动者的期限利益。用人单位单方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约定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前提下签订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其有效性。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福鸟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举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福鸟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