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与肖尚义、贺安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肖尚义,贺安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3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周姗,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梁,男,系该行营业主管。被告肖尚义。被告贺安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诉被告贺安群、肖尚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梁及被告肖尚义、贺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贺安群、肖尚义夫妇以购买机械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920000.00元,两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金沙县安底镇解放街(金房权证金府房字第030082**号)作借款抵押担保。经协商一致,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9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客户额度可以循环支用。2013年1月20日及2014年1月16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共265000.00元。二被告拿到借款后,履行了还本付息义务至2015年9月,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9月,二被告仅偿还了本金650183.1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534816.90元及利息。故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提前到期,请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4816.9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23日的罚息22679.03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贷款申请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谈话记录》、《承租人承诺函》、《贷款借据》及《借款支用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185000.00元及在贷款给二被告时承租人朱君满已知晓,并承诺在我方实现债权的时候给予配合的事实。《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登记审批表》及《承诺声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时用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还款本息明细表》及《贷款结清试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还款明细及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23日未偿还本金为534816.90元的事实。被告肖尚义、贺安群共同辩称:我方于2012年5月份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92000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65000.00元,共计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18500.00元。以上三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我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至2015年9月份,且在9月份后陆续还了95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4816.90元属实,我方承认还款。本金部分我方一定想办法来偿还,但希望原告考虑下利息和罚息,在利息和罚息上作出让步。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情况:原告所举的第1、2、3、4、5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采石厂购买机械设备缺乏资金,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920000.00元,并于2012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2401212051722752)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22401312050817508)。《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及类别、额度期限、额度的使用、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担保等。2012年5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92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手工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年利率为8.9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向被告贺安群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920000.00元。2013年1月20日和2014年1月16日,二被告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再次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和165000.00元。二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5000.00元。二被告得到上述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16日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534816.90元。后二被告因经济困难,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因此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4816.9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23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22679.03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二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4816.90元及从2015年9月1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款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5年9月16日后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及请求二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34816.9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2679.03元及其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安群、肖尚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34816.9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人民币22679.03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75.00元,由被告贺安群、肖尚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审判员 刘国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朝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