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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奇、刘保敏与杨新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刘保敏,杨新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王奇,男,汉族,1955年2月14日出生,住宛城区黄台岗镇张竹园村。原告刘保敏,女,汉族,1958年6月26日出生,住宛城区黄台岗镇张住院。委托代理人:高通、武胜怀,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新中,男,汉族,1958年6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奇、刘保敏诉被告杨新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刘保敏委托代理人高通、武胜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杨新中驾驶豫R号豪爵摩托车,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新路龙源盛世小区门口北19米处时,与沿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奇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刘保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宛公交认字(2015)第FD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新中与原告王奇分别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刘保敏无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新中赔偿原告王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98616.68元,赔偿原告刘保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213289.92元,合计311906.68元,被告杨新中已付68000元,还有243906.6元赔偿款没有支付,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并责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代理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刘保敏身份证复印件及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保敏的身份及户口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刘保敏无责任;三、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四、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病历及手术记录等,证明原告刘保敏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3天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事实;五、医药费发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保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损失情况;六、科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保敏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七、原告王奇身份证复印件及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奇的身份及户口情况;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九、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十、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病历等,证明原告王奇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3天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事实;十一、医药费发票、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损失情况;十二、科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奇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十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之前被告杨新中已经支付68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保敏举证质证意见为:对一身份证无异议,可以反证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未提供房产证原件及加盖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对二、三无异议,对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中两人陪护有异议,系手写,并非机打。对五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鉴定费收据非正规票,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六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七日内是否重新鉴定,提交书面申请。对原告王奇举证质证为:质证意见同刘保敏。对十三我公司不受该协议约束,系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原告代理人辩称: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签订时,二原告还在治疗中,该调解书仅约定先垫付医疗费68000元,对于以后的医疗费等费用制作了一个粗略的约定,双方只是约定保险公司之间将交强险的赔偿金直接赔给二原告,而对于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没有做约定。而这部分费用高达121906.6元,若不向原告支付这部分赔偿金,那么二原告所遭受的重大人身损害将不能够得到有效的补偿,这是显失公平地,因此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杨新中承担该笔赔偿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杨新中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杨新中驾驶豫R号豪爵摩托车,沿南阳市南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新路龙源盛世小区门口北19米处时,与沿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奇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刘保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宛公交认字(2015)第FD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新中与原告王奇分别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刘保敏无责任。后原告王奇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8543.11元,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王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其多发脑挫伤,颅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保敏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6988.51元,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刘保敏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左上肢等多处损伤,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共需约10个月的误工期、3个月的护理期、3个月的营养期。被告杨新中垫付医药费68000元。豫R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另查二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1.45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5402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杨新中驾驶豫豪爵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王奇驾驶的电车相撞,双方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保敏无责任。豫R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王奇医疗费38543.11元,护理费按照住院23天,23天×80元=184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23天,23天×30元=69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365天×23天=16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3天,23天×30元=69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共计95146.68元;赔偿原告刘保敏医疗费56988.51元,护理费按照90天,90天×80元=7200元,营养费按照90天,90天×30元=270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365天×323天=224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3天,23天×30元=69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20年×(20%+0.01+0.01)=107322.38元,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共计207379.92元。被告杨新中垫付的68000元应当从中扣除。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三日补交诉讼费,对超过120000元的部分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奇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保敏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杨新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厚献审判员  娄 炳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爱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