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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黄远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远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远宏,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减刑于2000年4月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减刑于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1日被柳州��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远宏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和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雨、周诗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远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远宏携带作案工具,撬锁进入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号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室内,盗走被害人江某放在室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一条金项链(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和一枚金戒指(因参数不详、暂不作价),后将所盗��金挥霍、首饰变卖,无法追缴。2015年5月11日14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柳城县河东大道将被告人黄远宏抓获。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远宏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黄远宏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认定登记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黄远宏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远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远宏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远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远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远宏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远宏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远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远宏退赔被害人江某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