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莆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王炳坤、刘金海、徐小蓓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坤,刘金海,徐小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581号原告王炳坤,男,1971年10月27日��生,香港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炳华、郑淑红,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金海,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徐小蓓,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城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王炳坤与被告刘金海、徐小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炳坤于2015年5月7日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于2015年6月17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炳坤的委托代理人张炳华、郑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海、徐小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坤���称,被告刘金海先后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20000元。被告刘金海出具欠条两张交原告收执为凭,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徐小蓓和刘金海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金海、徐小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炳坤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刘金海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二、王炳坤与刘金海的往来短信,证明刘金海向王炳坤借款32万元的事实;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刘金海、徐小蓓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小蓓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金海、徐小蓓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刘金海、徐小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质证,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归纳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2013年10月1日被告刘金海分别出具二张欠条给原告王炳坤收执,内容分别为:“本人刘金海欠王炳坤220000.刘金海2013.6.27”;“本人刘金海欠王炳坤拾万元整(10000.)于2014年九月三十日还清。刘金海2013.10.1”。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金海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金海、徐小蓓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刘金海的部分财产裁定予以保全。本案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原告王炳坤表示自愿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王炳坤是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原、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均无对处理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本案开庭时被告又未出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以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炳坤主张被告刘金海向其借款人民币32万元,有被告刘金海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炳坤根据被告刘金海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金海、徐小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小蓓应对被告刘金海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金海、徐小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海、徐小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炳坤借款人民币3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20元,由被告刘金海、徐小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炳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金海、徐小蓓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跃日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