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句容市华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朱明海、胡正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华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朱明海,胡正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981号原告句容市华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大卓集镇(原大卓供销社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张容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旺艳,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海。被告胡正娣。委托代理人刘陆根,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句容市华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明海、胡正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旺艳、被告胡正娣委托代理人刘陆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朱明海在句容市一川工程的债权,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市华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明海从2014年开始先后向原告借款80000元、70000元、200000元、20000元以及10000元,共计38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每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双方利息结算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胡正娣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借款均是朱明海所借,与其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朱明海已经归还过原告部分借款。被告朱明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1月24日、2015年2月16日、2月17日以及2月28日,被告朱明海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70000元、200000元、20000元以及10000元,共计3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1982年5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五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明海向原告句容市华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借款380000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朱明海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均发生在被告朱明海与被告胡正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五笔借款债务均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正娣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胡正娣辩称该借款是被告朱明海个人所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从每笔借款的利息结算之日的次日起给付逾期利息,但案涉五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五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海、胡正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句容市华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8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80000元为基础,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5970元,由被告朱明海、胡正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