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刑初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原系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亿帝宫日用品商行经营者,现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逃税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逃税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自2006年开始经营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亿帝宫日用品商行。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于2007年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开发建设一栋商行综合楼,共销售该综合楼住宅24套,未申报缴纳相关税收;该综合楼一楼西侧门市房用于偿还原住户张贵,未申报缴纳相关税收。被告人孙某某经税务机关多次下达追缴通知后,拒不申报、补缴应纳税款,其逃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95009.40元。被告人孙某某开发建设的商行综合楼应缴税款728314.25,其逃税金额占应缴税款总额40.51%。案发后孙某某于2015年6月5日补缴税款人民币150000.54元。被告人孙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应当以逃税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称,一、我在被上网通辑之前,我只卖了23套房,2010年9月17日我提供23户纳税清单,就是向地税局申报商行销售住宅楼的真实情况,就是申报纳税。地税局在江城日报2012年2月4日让我进行纳税申报时,我已经申报完了。二、最高法有一个司法解释关于个人违法建房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通知[(法)2011(37)],对逃税罪有一个解释,违法建房不构成逃税罪。三、关于回迁的房子说我没申报,我认为税务局给我核算的税款与我算的不一致,所以我没缴纳,是税务局给我算多了,后来税务局给我纠正了,是29万左右,我交了15万,我想以房子抵税,地税局也同意了,但是以房子抵税还没有在房产处办理房屋变更手续。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自2006年开始经营永吉县口前镇亿帝宫日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商行),系个体工商户。2007年被告人孙某某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开发建设一栋商行综合楼,其中销售该综合楼住宅24套,未申报缴纳相关税收;该综合楼一楼西侧门市房用于偿还原住户张贵,未申报缴纳相关税收。被告人孙某某虽经税务机关多次下达追缴税款通知,仍拒不申报、补缴应纳税款,其逃税金额合计人民币295009.40元。被告人孙某某开发建设的商行综合楼应缴税款728314.25,其逃税金额占应缴税款总额40.51%。案发后孙某某于2015年6月5日补缴税款人民币76162.71元、滞纳金人民币73837.83元,合计人民币150000.54元,尚欠税款人民币218846.69元。被告人孙某某经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认定:(一)书证1、被告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经抓获归案。3、在逃人员信息,证明2012年4月23日对被告人孙某某进行上网追逃。4、被告人孙某某前科劣迹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永吉县公安局撤销案件。5、永吉县地方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该案移送公安局的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公安机关立案时间是2014年3月18日。6、永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报告、永吉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孙某某未申报缴税情况。7、永吉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孙某某未申报缴税情况。8、永吉县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明细表,证明孙某某未申报缴税情况。9、永吉县地方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证明孙某某未缴税情况,无法联系孙某某,所以无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在江城日报上发公告了。10、永吉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两份,通知商行申报缴税。11、公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报纸复印件,证明永吉县地方税务局因联系不上孙某某,已向其公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12、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给税务局的商行售楼销售明细表及收据,证明商行销售情况。13、永吉县房产局的商品房面积测量报告、住宅审核表,证明商品房面积情况。14、被告人孙某某注册的永吉县口前镇亿帝宫日用品商行的个体工商户在工商局的档案材料,证明商行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15、税收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6月5日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合计是150000.54元。16、24户买房人中部分人提供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收据,证明商行的商品房销售情况。17、永吉县地方税务局的情况说明,证明《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申报及送达的相关规定,以及2015年6月孙某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情况。1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复印件,共2页,证明《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申报及送达的相关规定。19、2016年2月16日永吉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孙某某提供的税务清单不属于纳税申报,及2010年9月该局在进行土地增值税备案工作中发现孙某某未缴税的情况,要求其进行缴税,其以各种理由拒缴,后来失去联系,法律文书经公告送达。20、商行开发建设商品楼的相关手续,建筑工程竣工备案证、建筑用地批准书、关于永吉县口前镇亿帝宫日用品商行楼核准通知,发文机关是永吉县发改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永吉县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审批表、永吉县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商行的建设工程已办理相关的手续,并已验收合格。(二)证人证言1、陈立红、郑春丽、于生民、祖冬梅、闫桂花、耿秋、李洪伟、付志利、王树尧、李万财、党洪雁、温丽丽、宋艳红、张世文、张敏岩等15个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一个问题,听说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反映情况是一致的,他们买孙某某开发的房屋,被告人孙某某均开的白条收据,至今没有办理房照。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当时地税局工作人员,孙某某找过其问一些税收的政策,复印一些税收的材料,孙某某在我们契税科没有申报纳税,只是来了解税收政策,我在契税科期间,孙某某只来过一次,之后他再也没来过,孙某某开发的商品楼一楼缴过税,其他的没缴过税。(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永吉县口前镇亿帝宫日用品商行经营者,2010年涉嫌偷税,2014年6月1日上午被带到公安机关的。应缴税是70多万,已缴是40多万元,其知道应该缴税,与契税科王科长联系的,但是关于回迁楼的税款与税务机关产生争议,就没有缴税,其没填写过申请表,认为找王科长就是申报了。2011年离开口前打工去了,税务事项通知书没有收到,公告也没有看到。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纳税人,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孙某某关于其已申报缴税的主张,经查,其只是与相关人员咨询税收政策,并没有去税务大厅填报申请表及按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的材料,其关于已申报纳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认为按照最高院的(法)2011(37)通知,其不是适格的纳税人,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系商行的经营者,其商行经过合法审批建设商行综合楼并出售,其应当是纳税人,而最高院的(法)2011(37)通知是指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的情况,不适用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某所欠税款人民币218846.69元及滞纳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鞠文尧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洪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