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羿素红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羿素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西环路**号。代表人:陈月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羿素红。委托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羿素红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85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855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2014年4月25日2时18分许,原告羿素红雇佣的司机顾玉涛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行驶至甘肃省连霍高速公路(G90)2783公里处时,发生火灾,烧损挂车及车内货物,导致挂车及路产受损。瓜州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为重型仓栅半挂车(冀B×××××挂)右后内侧轮胎,火灾原因可排除吸烟,不排除机械摩擦致灾。经原告羿素红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挂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冀B×××××挂车辆实际损失为86116元(推定全损)。原告羿素红支付公估费4305元、施救费(包括施救冀B×××××车辆)26000元、吊装费23000元、赔偿甘肃省公路路产损失3864元。另查,车牌号为冀B×××××/冀B×××××挂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羿素红雇佣的司机顾玉涛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员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羿素红雇佣的司机顾玉涛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冀B×××××挂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羿素红雇佣的司机顾玉涛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瓜州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道路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挂车辆的实际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86116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且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所辩,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保险车辆冀B×××××挂保险限额为855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羿素红车辆损失(包括车辆施救费、公估费、吊装费)85500元。原告羿素红已赔偿甘肃省公路路产损失3864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羿素红保险理赔款数额为89364元(85500元+3864元)。遂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给付原告羿素红保险理赔款89364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此刻已由原告羿素红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羿素红。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此事故系轮胎自然引起的,附加自燃险条款第一条明确指出,轮胎起火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可保风险,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施救费不应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冀B×××××挂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理应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义务。现上诉人提出其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建英审判员 赵阳利审判员 常荣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