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标富),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蔺某(曾用名蔺海兵),务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蔺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蔺某合伙至本市萧王庙街道黄家堍村寅维数控机床厂,采用翻越围墙、汽车装运的方法盗得葛某放于厂内车间东侧大棚下的磁铁174公斤,价值人民币17052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蔺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蔺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及秤重照片、送货单、加工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收条、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蔺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蔺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蔺某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三、被告人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