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殷美保与被告王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美保,王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殷美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方保,男,汉族。被告:王桂芹,女,汉族。原告殷美保与被告王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美保及委托代理人戴方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美保诉称,因被告王桂芹与原告妹妹殷美香系原南昌县食品厂同事,故原告与被告相识。2013年3月12日,被告以其儿子在深圳办厂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期1年。当日,原告向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殷美保人民币伍万元正。每月按贰分计算。一年归还”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万元,原告多次找其结算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伍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桂芹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以其子办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5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殷美保人民币伍万元正。每月按贰分计算。一年归还”。借款期间,被告如约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但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2日。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结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桂芹向原告殷美保借款5万元,有被告王桂芹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桂芹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属违约行为。双方书面约定利息2分,未超过法律对于借贷利息规定的上限,本院对该利息约定予以支持,但利息起始时间应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殷美保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一蕾人民陪审员  黄新民人民陪审员  魏 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