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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冯林涛与李宁华、潘嘉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林涛,李宁华,潘嘉深,韦志鹏,潘成忠,韦连干,韦明勇,潘宁,潘权辉,韦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131号原告冯林涛,务农。委托代理人农杰,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华,务农,现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被告潘嘉深,务农,现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被告韦志鹏,务农,现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被告潘成忠,务农,现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被告韦连干,务农,现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被告韦明勇,务农,现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被告潘宁,务农,现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被告潘权辉,务农,现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被告韦金,务农,现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原告冯林涛与被告李宁华、潘嘉深、韦志鹏、潘成忠、韦连干、韦明勇、潘宁、潘权辉、韦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林涛的委托代理人农杰、被告李宁华、潘嘉深、韦志鹏、潘成忠、韦连干、韦明勇、潘宁、潘权辉、韦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林涛诉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那印村汤卜屯村民因向木材老板黄金雄索要道路维修费未果而在村头道路上挖坑设障,不让运木材车辆经过其村道。2013年11月17日,木材老板黄金雄叫原告冯林涛等人到汤卜屯帮忙修路要运木材,黄金雄车辆先去汤卜屯,当其车辆路过汤卜屯路段时,汤卜屯村民潘权勇、潘权华、潘日明以其车辆压坏甘蔗为由要求黄金雄赔偿损失,因对赔偿不满意而殴打黄金雄等人,后潘权勇、潘权华、潘日明又被随后赶到的人打伤。汤卜屯村民接到有村民被打伤的消息后,从村里冲出与黄金雄等人对打。因汤卜屯村民较多,黄金雄一方人员逃离现场,但被汤卜屯村民追打。追打过程中,九被告将原告冯林涛砍伤。原告冯林涛被砍伤后,到驮卢卫生院包扎,后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因没有床位,原告冯林涛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3天,后又多次回院复查。九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402.61元,其中医药费8373.21元,伙食费1300元,误工费869.7元,护理误工损失869.7元,住宿费4290元,交通费700元。九被告故意伤害原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九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冯林涛直接经济损失16402.6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林涛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证明原告冯林涛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因无病床而采取门诊治疗;2、收据,证明原告冯林涛在驮卢中心卫生院包扎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3、住宿费发票、伙食费发票,证明原告冯林涛在南宁治疗所支付的住宿费、伙食费;4、(2014)江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刑事部分已审结。被告李宁华辩称,本案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且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过高。原告应在崇左住院治疗,在南宁治疗花费过高住宿费,不合理。被告李宁华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潘嘉深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冯林涛,也并未伤害原告,其不是因为伤害原告而被判刑,不承担对原告冯林涛的赔偿责任。被告潘嘉深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韦志鹏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计算不合理,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告韦志鹏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潘成忠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不合理。此次事件原告也有责任。原告超过两年才来起诉,不合理。被告潘成忠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韦连干辩称,其没有伤害原告冯林涛,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韦连干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韦明勇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冯林涛,也并未伤害原告,其不是因为伤害原告而被判刑,不承担对原告冯林涛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明勇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潘宁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此次事件原告也有责任,事发时是原告先动手,被告是被动的。被告已被判处刑罚,已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被告潘宁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潘权辉辩称,其没有伤害原告冯林涛,不承担对原告冯林涛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南宁治疗花费的住宿费不合理,住宿费发票不是原告冯林涛本人的名字。被告潘权辉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韦金辩称,原告冯林涛在南宁治疗的住宿费不合理。其余答辩意见与上述被告一致。被告韦金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病历、证据2收据、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该费用可能是原告由于其他伤害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是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住宿费及伙食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住宿费过高,且发票名字不是原告冯林涛本人。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2014)江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非因为伤害原告冯林涛而被判处刑罚,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2014)江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了九被告与原告冯林涛等人对打的事实,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冯林涛为轻微伤,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故在刑事判决书中并未明确原告冯林涛的伤情。九被告将原告冯林涛打伤是客观真实的事实,虽九被告不是因打伤原告冯林涛被判处刑罚,但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其侵权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民事权利的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认为其并未伤害原告冯林涛,不是因打伤原告冯林涛被判刑,不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九被告认为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加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证据1病历、证据2收据、证据4(2014)江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住宿费及伙食费发票,因发票上付款人姓名均不是原告冯林涛本人的姓名,故该住宿费及伙食费发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本院(2014)江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卷宗中调取(崇)公江(刑)鉴(法)字(2014)0014号、0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调取崇公江鉴通字(2013)00347号、0034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证明冯林涛、黄芳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开庭质证,原告及九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木材老板黄金雄运输木材需经过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那隆镇那印村汤卜屯村道,村民以运输车辆会压坏道路为由索要维修费30000元,因黄金雄不同意,2013年11月15日村民在桥头附近路段挖了两道沟阻止车辆通行。2013年11月17日,黄金雄带人到汤卜屯××××路准备运输木材,当黄金雄车辆经过汤卜屯时,车辆压坏汤卜屯村民潘日明甘蔗地的少量甘蔗,潘权勇、潘权华、潘日明以此为由要求黄金雄赔偿损失2000元,黄金雄认为要价过高而与对方发生争执,潘权勇、潘权华便持刀威胁黄金雄、黄芳林等人,黄金雄即打电话召集原告冯林涛、农月伟、黄月灿等二十余人来现场。黄金雄所叫来的人到达现场后将潘权勇、潘权华打倒在地,被告李宁华看到本屯村民被打后,回村召集被告潘嘉深、韦志鹏、潘成忠、韦连干、韦明勇、潘宁、潘权辉、韦金等人持刀、棍前往事发地点,途中与原告冯林涛等人相遇,双方便开始对打,原告冯林涛等人因打不过村民即撤退,过程中被被告李宁华、潘嘉深、韦志鹏、潘成忠、韦连干、韦明勇、潘宁、潘权辉、韦金等人砍伤。原告冯林涛于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于2013年12月24日在崇左市江州区驮卢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73.21元。另查明,原告冯林涛为农业户口居民。被告李宁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目前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被告潘嘉深、韦志鹏、潘成忠、韦连干、韦明勇、潘宁、潘权辉因犯故意伤害罪均分别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目前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被告韦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目前于广西桂中监狱服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3、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九被告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该案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并于2015年1月29日审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2015年2月9日为起点。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九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冯林涛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冯林涛提供的收据,医疗费共计8373.21元;2、误工费,原告冯林涛职业为务农,根据其治疗的具体情况,其门诊治疗天数为10天,故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10天,误工费为27071元/年÷365天×10天=741.67元。原告冯林涛要求计算误工天数13天,要求误工费869.7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宿费,原告虽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但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无法证明其住宿费的真实支出情况。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住宿费1000元。原告要求以3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宿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伙食费,原告虽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根据原告在南宁治疗的实际天数,本院酌定伙食费500元。且原告提供的伙食费发票无法证明其伙食费的真实支出情况,原告要求以100元/天计算伙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无需人员护理,故对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虽原告冯林涛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去南宁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要求7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林涛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114.88元。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在本案事件中,木材老板黄金雄在与汤卜屯村民发生冲突时,打电话叫原告冯林涛等人到现场,原告冯林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以合法合理的正确方式平等协商、解决纠纷,在双方产生矛盾初期也没有报警,而是盲目加入斗殴,以错误的方式激化了矛盾。九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以正确的方式处理矛盾,在报警后警察赶到前就冲动地参与斗殴,其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冯林涛身体遭受实际损害。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件中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对此次事件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即由原告冯林涛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九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九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九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宁华、潘嘉深、韦志鹏、潘成忠、韦连干、韦明勇、潘宁、潘权辉、韦金连带赔偿原告11114.88元×50%=5557.4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宁华、潘嘉深、韦志鹏、潘成忠、韦连干、韦明勇、潘宁、潘权辉、韦金连带赔偿原告冯林涛经济损5557.44元。案件受理费2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冯林涛负担69元,由被告李宁华、潘嘉深、韦志鹏、潘成忠、韦连干、韦明勇、潘宁、潘权辉、韦金负担3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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