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汪清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为食用,使用禁用工具在汪清县罗子沟镇三道河子农场自家后院,用2张粘网共猎捕麻雀102只。经鉴定,麻雀为省级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102只麻雀及作案工具两张粘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敬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