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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姚某甲诉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911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廉琳。被告骆某。委托代理人郑传保。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廉琳、被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底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姚某乙。我们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也曾于2013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当时考虑到孩子尚小,我没有同意,后被告撤诉。在之后的日子里,我们亦一直是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骆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告夫妻感情还很好,且孩子还小。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骆某于2010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21登记结婚,2013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姚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逐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并已自2015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对方与他人有婚外情,但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还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欣 关注公众号“”